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石晓旺,安国市伍仁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二被告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责人高宏,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衡水市。委托代理人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12月22日7时50分许,被告谢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市章令桥上(8公里400米处)时,与因道路堵塞原告驾驶的头南尾北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等费用,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和解。事故小轿车车主为被告佟某某。该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190.33元。二被告辩称,我们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谢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我司在核实被告谢某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后,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该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该事故为多方事故,对于赵友兰机动车驾驶人应该扣除交强险限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7时5分许,被告谢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市章令桥上(8公里400米处)时,与因道路堵塞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头南尾北停放的电动三轮车、李卿头南尾北停放的电动自行车、赵友兰头南尾北停放的冀F×××××号小型轿车及车旁的赵友兰、王成头南尾北停放的冀F×××××号小型轿车及车旁的王成相撞,造成赵友兰、王成、李卿、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安国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赵友兰、王成、李卿无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4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河北省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6天(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9日),共花费医疗费46359.85元(45264.35元+1095.5元)。原告刘某某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诊断证明书记载:避免剧烈活动,长期卧床;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适时二次手术;不适随访。原告刘某某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亮护理,陈亮为安国市小平农业机械销售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刘某某被抚养人包括,原告父亲刘占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64岁;原告母亲平才桥,xxxx年xx月xx日出生,67岁;原告儿子陈嘉翔,xxxx年xx月xx日出生,16周岁,现就读于安国中学。又查明,被告谢某与被告佟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佟某某,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4.安国市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5.护理人陈亮与安国市小平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6.刘占明、平才桥、陈亮、刘某某、陈嘉翔户口本复印件;7.村委会证明两份;8.法医医院收费票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9.佳恒价格评估公司票据、保定市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10.施救费票据;11.交通费票据。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被告佟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晓旺,被告谢某、被告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立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方对于安国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在审判时予以参照。因被告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故原告刘某某在此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6359.85元(45264.35元+1095.5元);2.误工费6015元,其中住院18天,出院至评残前一天93天,共计111天。原告主张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但原告只提供村委会证明,并无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且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19779元÷365天×111天=6015元);3.护理费12636元。原告刘某某长期医嘱单记载陪护一人,原告住院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陈亮护理,原告主张期间为3个月,本院予以认可。又因护理人陈亮为安国市小平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108天);4.营养费5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期间同护理期间,本院予以认可。(50元/天×108天);5.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6.二次手术费6000元;7.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三轮车损失129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7925.4元,其中原告父亲刘占明抚养费9023元×[20年-(64年-60年)]×10%=14436.8元,原告母亲平才桥抚养费9023元×[20年-(67年-60年)]×10%=11729.9元,原告之子陈嘉翔抚养费17587元×2年×10%÷2=1758.7元;10.现场施救费700元;11.交通费酌定1500元;13.伤残等级鉴定费1461.4元;14.车损评估费200元;15、康复器械费194.1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费、服装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某某损失共计138583.83元。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4635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59559.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10000元。护理费12636元、误工费6015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925.4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4.18元共计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元75372.58。车损1290元、现场施救费700元共计19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1990元。对于交强险超出部分49559.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即49559.85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461.4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共计1661.4元由被告谢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87362.58元;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下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49559.85元;三、被告谢某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61.4元。上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被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立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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