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湖北新建源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雨坛村。
法定代表人:祝心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兴发,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号。
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祝某某、湖北新建源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源生态农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被告祝某某、被告新建源生态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兴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62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17时55分许,被告祝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线××店镇××路段时,与同向在前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协和医院治疗。湖北新建源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特提起诉讼。
被告祝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其垫付的费用要求返还。
被告新建源生态农业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希望双方能够达成调解。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驾驶人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后,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核减;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17时55分许,在安陆市××线××店镇××路段,被告祝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时,与同向在前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于2017年2月2日住院治疗15天。因“左膝关节疼痛、肿胀”,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29757.58元。2017年12月5日,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8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刘某某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7年2月5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祝某某垫付医疗费14486.67元。后由于双方因余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而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祝某某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属于湖北新建源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止。
同时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农业户口。其被抚养人有其父亲刘双安(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亲张三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子女3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故被告祝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被告祝某某自认交通事故并非是在为单位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新建源生态农业公司具有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建源生态农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祝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祝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责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
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因未提供医疗费用清单非医保用药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刘某某伤情鉴定的问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法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3、原告刘某某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无医嘱,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交了其于2015年1月1日与“金晓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有安陆市府城街道办事处圆通寺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房租收条、安陆市府城街道办事处圆通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安陆市捷瑞汽修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经本院向安陆市府城街道办事处圆通寺社区居民委员会核实,该居委会盖章的证明及租赁合同均不真实。故本院对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原告提交的安陆市捷瑞汽修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该证据经质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充分,工资表无经办人、负责人签字,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6、被抚养人抚养费的相关问题。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有其父刘双安、其母张三云。原告提交了安陆市巡店镇文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保险公司认为无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安陆市巡店镇文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刘双安、张三云年岁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依靠子女赡养”,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采信;7、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予以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8、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经依法核算,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9757.58元;2、后续治疗费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4、护理费5788.60元(35214元÷365天×60天);5、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误工费14034.25元(34150元÷365天×150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15510元(刘双安11633元×20年×10﹪÷3﹦7755元、张三云116**元×20年×10﹪÷3﹦7755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1500元。以上十项合计102764.43元。
上述数额,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除开鉴定费外的损失,即赔偿原告刘某某101264.43元。因祝某某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4486.67元,在本案中应当赔偿刘某某鉴定损失1500元,故刘某某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当日应返还祝某某12986.67元(14486.67元—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01264.43元;
二、原告刘某某在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祝某某12986.6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元,减半收取计616.5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 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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