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小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维纳文化娱乐有限公司餐饮分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塔宣村。
主要负责人:刘红,该分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小会、高某某与被告定州市维纳文化娱乐有限公司餐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小会、高某某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小会、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原告刘小会、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王江永 审 判 员 王光磊 人民陪审员 刘 娟
书记员:杜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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