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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京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平,京山雁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京山县京源大道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821421770396F。法定代表人:赵金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系该医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二审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京山县人民医院赔偿刘某某损失216822.67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京山县人民医院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刘某某的右小腿感染骨髓炎是京山县人民医院第四次手术造成的,该事实有京山县人民医院的手术记录单、主治医生的病情介绍、病历资料及法医鉴定书等证明,一审未予认定。二、京山县人民医院对刘某某实施第四次手术前未将手术存在感染骨髓炎的风险对患者进行告知,亦未取得患者同意。三、一审伪造了《手术知情同意书》上患者刘某某的签名,但一审未组织鉴定,属程序违法。京山县人民医院二审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患者应对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刘某某对此提起过鉴定申请,后均放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京山县人民医院在一审中提交了病历、知情同意书中刘某某的签名,证明已经向刘某某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刘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京山县人民医院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216822.67元;2、由京山县人民医院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骨折,当即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处诊治,共住院425天,行手术治疗7次,由于第四次手术即2014年10月20日上午8时的手术不当,术前未尽告知义务,也未取得刘某某及其亲属的书面同意,造成刘某某感染骨髓炎的严重后果,刘某某久治不愈,发生医疗费用11万余元,时至今日也未能完全治愈,且构成八级伤残。为赔偿提起诉讼。京山县人民医院一审辩称,从2014年9月20日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进入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京山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并无过错,刘某某要求京山县人民医院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查明,2014年9月20日,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骨折,到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手术治疗7次。第四次手术(2014年10月20日上午8时)后,刘某某感染骨髓炎。因认为京山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刘某某具状起诉。诉讼中,刘某某于2017年4月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刘某某的损伤后果与京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后,刘某某于2017年9月9日自愿撤回鉴定申请。原判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当按照过错原则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京山县人民医院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刘某某的损伤与京山县人民医院的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刘某某认为京山县人民医院未履行手术前告知义务,导致刘某某感染骨髓炎,其诊疗行为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现有证据,刘某某在2014年10月20日手术前一日已签署了《手术知情同意书》,刘某某虽主张该同意书上的时间是京山县人民医院的医务人员将“2014年10月20日”篡改为“2014年10月19日”、“刘晓亮”的签名也不是刘某某及其亲属所签,应当视为没有履行术前告知义务。但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相关规定,医务人员对病程资料进行修改,是其责任,其行为符合该规定,因此,不能认定京山县人民医院的医务人员修改时间的行为违法。关于《手术知情同意书》上“刘晓亮”的签名是不是其本人所签的问题。刘某某在2017年9月26日向原审递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因未缴纳相关的鉴定费用而未进行鉴定,故不能认定不是刘某某所签名。另外,刘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京山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刘某某感染骨髓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某某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刘某某对一审查明其在2017年9月26日向原审递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因未缴纳相关的鉴定费用而未进行鉴定有异议,认为一审并未通知其缴纳鉴定费用,亦未组织进行鉴定。经审查,一审中,刘某某于2017年9月26日向原审递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一审卷宗未记载通知刘某某缴纳鉴定费的送达证明,因此,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没有证据证明,二审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京山县人民医院2014年10月20日为刘某某实施第四次手术前是否履行了感染骨髓炎的风险告知义务,以及该过错与刘某某感染骨髓炎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应当对刘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京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平、贾孔林,被上诉人京山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华、鲁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患者应当对与医院存在医疗关系、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以及诊疗活动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存在医患关系,以及刘某某感染骨髓炎的损害事实均无异议。而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涉及较强的医学专业知识,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法院定案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刘某某主张京山县人民医院2014年10月20日为刘某某实施第四次手术前未履行感染骨髓炎的风险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对于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中,刘某某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后又撤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京山县人民医院提交的病历资料中《手术知情同意书》上刘某某的签名不是刘某某本人或其亲属所签,医方存在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的过错,一审未组织签名的笔迹鉴定存在程序瑕疵,但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据此,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许德明
审判员  李芙蓉

书记员:刘琼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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