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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款119600元,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认可还款32000元的事实可证,可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让被告偿付煤款119600元及被告2014年3月25日出具欠条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偿付原告煤款1196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煤款119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偿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款119600元,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认可还款32000元的事实可证,可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让被告偿付煤款119600元及被告2014年3月25日出具欠条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偿付原告煤款1196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煤款119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偿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志强

书记员:樊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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