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购买原告刘某某煤炭,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至2012年4月24日共计欠原告煤炭款1098039元。被告曹某负有支付给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支付给原告刘某某煤炭款1098039元,并自2016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2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趁心 人民陪审员 顾素玲 人民陪审员 仇国芳
书记员:马文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