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日报社记者,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刘宾,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兰,杨聪慧,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做出(2017)冀0602民初952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冀06民终43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旭、刘宾,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兰、杨聪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1年12月5日,被告称因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其支付了90000元款项,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并注明借款利率为年息20%。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主动偿还,也不主动与原告联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打的是收到条,不是借条,双方没有借款的合意,也不存在资金周转困难的需求。原告所说的款项是原告向被告母亲吴丽平所在的河北高德信息开发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投入的期货投资款,被告的母亲已经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为保定日报社同事。案外人吴丽平与被告王某系母女关系。石家庄高德信息开发有限公司在定州市分公司未取得金融机构批准,以炒期货为名,先后吸收吴丽平、张翠芬、张进国、王晓辉、胡恩泉等人为公司工作人员,通过上述人员及其亲属、朋友、同事等,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以一年期100万元以下的回报本金20%等高额利诱手段自2010年至2013年6月期间非法吸收巨额公众存款。2015年1月13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保刑终字第461号终审刑事裁定书认定吴丽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吴丽平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的卷宗中的证据显示,吴丽平为高德定州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期间,吴丽平以其银行帐户(含工商银行账户)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其银行帐户明细记载吴丽平与原告多次发生银行转帐往来。刑事案件卷宗中吴丽平的银行账户显示,吴丽平于2011年11月18日通过其工商银行帐户向原告工商银行帐户转款84000元;2011年12月5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帐户向吴丽平的工商银行帐户转款90000元。在原告向吴丽平账户转账90000元的当日,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某某人民币90000元,利息一年20%”。
非法吸收存款刑事案件涉案资金明细表中吴丽平名下的帐目中显示:“20111200刘某某90000一年期C157-11吴丽平”和“20121200刘某某150000一年期20%C365-12吴丽平”。账目中还显示:“吴丽平50万元(含刘某某15X20%、郑娟15X24%)”、“(2012年12月22日郑娟转来15W、刘某某4.2。)”,即:吴丽平名下吸收的存款中有原告的15万元,其中含2012年12月22日原告向吴丽平账户的转款4.2万元。
上述事实,有收条、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保刑终字第461号刑事裁定书及该案卷宗复印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争议的90000元在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第三人吴丽平前,原告已经向以期货为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第三人吴丽平交付过现金,后吴丽平通过转账方式又还给了原告,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吴丽平此前已经存在“以期货为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往来,而且本案争议的90000元现金也是原告直接转入吴丽平的银行账户,约定的利率也与吸收公众存款所承诺的利率一致,吴丽平刑事案件卷宗中的记账也是记载的吸收的原告的存款,90000元到期后的本息加上后转给吴丽平的42000元,重新作为新签存款150000元,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证明力。同时,原、被告又是原同事关系,且收条虽然由被告为原告负责出具,但被告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息的差额利益,原告对款转给吴丽平而收条由被告出具,且被告从中不获取任何利益的事实具有明确的认知。上述两方面的证据和事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是代其母亲吴丽平与原告订立“存款”合同的行为,原告对被告代其母亲出具收条这一“存款”合同的行为也是明知的事实,因此,该收条所体现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直接约束原告和第三人吴丽平,被告不是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条件规定,而利害关系就是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就是指的权利义务关系,既然被告不是“存款”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被告也就不是该实体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当然被告也就不是该合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所以,原告与吴丽平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但与被告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从而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的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主体资格不成立,其起诉不具备起诉条件,故应当驳回其起诉。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1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构成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应当驳回起诉。生效判决已经证明吴丽平以期货为名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一非法集资犯罪,虽然在处理吴丽平等人的刑事案件过程中原告未报案,导致侦察机关未对此“存款”数额移送起诉,审判机关也未作为查明的事实作为吴丽平的量刑因素进行考量,但刑事案件中未认定和处理的事实,不等于就是客观上就不存在的事实,因此,本案的“存款”也是吴丽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一犯罪的组成部分,并且刑事案件中未对本案的“存款”进行处理,是因为原告未报案所致,本案的“存款”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故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浙
审判员 李冀军
人民陪审员 张妍
书记员: 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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