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河北省怀来县保安服务公司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春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怀来县保安服务公司
李炎坤(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春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怀来县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康计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炎坤,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怀来县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不服怀来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梅,上诉人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  的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对违纪违规劳动者进行惩诫的根据,以及发生劳动争议时作为裁判的依据。但截至庭审结束时,保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并已向劳动者进行了公示,或组织刘某某等进行过学习。另,保安公司只是于2013年12月16日召开了领导会议,决定将刘某某开除,未制作开除决定,没有向刘某某送达开除决定。因此,保安公司主张的刘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公司安排,拒不报到、上班,无故旷工,公司有权将其开除,不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  第(二)项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刘某某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保安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刘某某从2006年2月27日到保安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共7年零10个月。而刘某某2013年的月工资为900元,低于怀来县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1150元。故其经济补偿金应为8个月×1150元/月=9200元。
对于保安公司主张的刘某某到其单位工作时,工资标准及工作条件是经双方约定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刘某某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再向其支付最低工资与实发工资差额的观点,因刘某某主张的最低工资与实发工资差额属于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四款  的规定,因劳动报酬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且刘某某2012年月工资为700元,2013年的月工资为900元,而怀来县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为960元,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150元。保安公司发放的工资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故保安公司应向刘某某支付工作期间的最低工资与实发工资差额。对于刘某某在保安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的问题,因双方仅对2012年月工资为700元、2013年的月工资为900元无异议,对于2012年以前的工资标准,保安公司称未予留存。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  的规定,保安公司保留职工两年的工资凭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某某应对2012年以前的工资标准负举证责任。由于刘某某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致对其从2006年2月至劳动关系解除时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之间差额无法认定,仅能支持其2012年、2013年12月之前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的差额。即:(960元/月-700元/月)×12个月+(1150元/月-900元/月)×11个月=5870元。对于刘某某要求保安公司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不予支持。对于刘某某主张的由保安公司向其补发工作期间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观点,因刘某某仅根据每年节假日推算出的结果,无其他证据证实加过班,加过多少班次。且刘某某从事的是特殊类服务行业,每天工作时间为6小时,每周工作时间未超过44小时,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规定,故对刘某某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刘某某要求退还服装押金800元的请求,保安公司无异议,应予以支持。因怀劳人仲案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书与(2014)怀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中,将怀来县保安服务公司的名称书写成“河北省怀来县保安服务公司”属笔误,但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和裁判的结果,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刘某某与保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刘某某、怀来县保安服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怀来县保安服务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  的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对违纪违规劳动者进行惩诫的根据,以及发生劳动争议时作为裁判的依据。但截至庭审结束时,保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并已向劳动者进行了公示,或组织刘某某等进行过学习。另,保安公司只是于2013年12月16日召开了领导会议,决定将刘某某开除,未制作开除决定,没有向刘某某送达开除决定。因此,保安公司主张的刘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公司安排,拒不报到、上班,无故旷工,公司有权将其开除,不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  第(二)项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刘某某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保安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刘某某从2006年2月27日到保安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共7年零10个月。而刘某某2013年的月工资为900元,低于怀来县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1150元。故其经济补偿金应为8个月×1150元/月=9200元。
对于保安公司主张的刘某某到其单位工作时,工资标准及工作条件是经双方约定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刘某某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再向其支付最低工资与实发工资差额的观点,因刘某某主张的最低工资与实发工资差额属于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四款  的规定,因劳动报酬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且刘某某2012年月工资为700元,2013年的月工资为900元,而怀来县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为960元,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150元。保安公司发放的工资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故保安公司应向刘某某支付工作期间的最低工资与实发工资差额。对于刘某某在保安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的问题,因双方仅对2012年月工资为700元、2013年的月工资为900元无异议,对于2012年以前的工资标准,保安公司称未予留存。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  的规定,保安公司保留职工两年的工资凭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某某应对2012年以前的工资标准负举证责任。由于刘某某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致对其从2006年2月至劳动关系解除时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之间差额无法认定,仅能支持其2012年、2013年12月之前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的差额。即:(960元/月-700元/月)×12个月+(1150元/月-900元/月)×11个月=5870元。对于刘某某要求保安公司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不予支持。对于刘某某主张的由保安公司向其补发工作期间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观点,因刘某某仅根据每年节假日推算出的结果,无其他证据证实加过班,加过多少班次。且刘某某从事的是特殊类服务行业,每天工作时间为6小时,每周工作时间未超过44小时,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规定,故对刘某某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刘某某要求退还服装押金800元的请求,保安公司无异议,应予以支持。因怀劳人仲案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书与(2014)怀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中,将怀来县保安服务公司的名称书写成“河北省怀来县保安服务公司”属笔误,但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和裁判的结果,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刘某某与保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刘某某、怀来县保安服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怀来县保安服务公司各负担10元。

审判长:成进
审判员:牟键
审判员:韩建新

书记员:王立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