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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卢水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卢水库
张柏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黄美杰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水库。
委托代理人张柏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曙光道24号。
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美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卢水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信、被告卢水库的委托代理人张柏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卢水库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卢水库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约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卢水库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6065.57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卢水库赔偿原告鉴定费23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被告卢水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卢水库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卢水库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约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卢水库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6065.57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卢水库赔偿原告鉴定费23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被告卢水库负担。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郑红娟
审判员:杜辉峰

书记员:王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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