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凯、刘鹤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鹤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向刘某某借款,于2015年4月24日向刘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收到刘某某人民币贰拾万零八千八佰(208800),分8个月偿还,平均每个月还款贰万六千壹(26100),从5月份开始,12月截止。每个月24号还款。借款人赵某某。”刘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向赵某某的62×××16银行账户转账160000元,于2015年5月7日向赵某某的62×××16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赵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5月26日分四次共计向刘某某偿还26110元。刘某某当庭陈述,1.借款本金实际为18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8个月,欠条载明的金额208800元即借款本金180000元与约定利息总额(180000元×0.02×8个月=28800元)相加得来;2.赵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5月26日向其偿还的2611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的借款本金;3.2016年5月26日之后,赵某某再未向其偿还过欠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招商银行业务证明书、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某某向刘某某出具借条,刘某某向赵某某支付了借款,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综合全案审理以及结合刘某某当庭对借款本金数额、已还本金数额作出的自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80000元,已偿还借款本金26110元,尚欠借款本金153890元,对刘某某请求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3900元,本院以实际欠款数额予以支持。欠条虽未明确载明借款利率,但结合出借款项数额及偿还借款的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刘某某主张的该借款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与事实相符,且未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合法利息保护的上限,故对刘某某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以实际欠付的借款本金153890元为基数对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利息数额为153890元×0.02÷30天×208天=21339元。因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刘某某请求自2015年12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属合理请求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3890元、利息21339元;并以1538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健
书记员:朱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