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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邯郸市邯山区金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凯,男,江西省丰城市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10131100279。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金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甲66号邯郸日报社办公楼2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2MA07PKUEXA。
负责人:吕士召,系公司经理。
被告: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解放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165880093F。
负责人:郑爱莉,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2-1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034655XU。
负责人:孙志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该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邯郸市邯山区金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金某公司)、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五莲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充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凯与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邯郸金某公司、日照五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3008.34元(详见赔偿清单)。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8日13时13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鲁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市新梅路尚庄街道杉木杉村口路段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丰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1天,花去医疗费54961.07元。2018年8月13日,经丰城市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8年11月9日,经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费)评定为4000元。原告刘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原告刘某某的诉求。
被告王某某、邯郸金某公司、日照五莲公司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第一审庭审。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在开庭时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1、医疗费发票和鉴定意见书。被告大地财保提出异议,其认为应扣除15%-20%非医保用药,并在庭审中提出对非医保用药超出国家基本医疗目录之外可替代药品之间的差额、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但却未在规定时间内递交鉴定申请书及预交鉴定费,应视为其放弃。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和金额,故本院对该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可。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机构和鉴定资质的人员依法作出的书面文件,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认可。2、电动车修理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1200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认为应按其公司的定损金额8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而被告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3、鉴定费票据。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经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当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7月8日13时13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鲁L×××××)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本市新梅路尚庄街道杉木杉村口路段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13日,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丰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1天,共花费医疗费54961.07,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震荡;3、左侧T10、T11、T12肋骨骨折及右侧第11、10、9肋骨骨折;4、L1椎体骨折;5、L1、L2左侧横突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半年,2、不适随诊。2018年11月13日,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刘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费)评定为4000元,原告刘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刘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虽为农业户口,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告自2017年5月起在丰城市尚庄华英房屋修缮服务部任炊事员一职,每月工资27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涉案车辆冀D×××××(鲁L×××××)号牵引车系重型半挂车组,由冀D×××××主车和鲁L×××××车组成,冀D×××××主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邯郸金某公司,鲁L×××××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日照五莲公司。肇事车辆冀D×××××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10日24时止,事发承保期内。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冀D×××××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住所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4961.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50元天×121天)。3、营养费3630元(30元天×121天)。4、护理费15605.75元(33662元年÷12月÷21.75天月×121天)。按上年度私营服务行业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误工费37365.52元(2700元月÷21.75天月×301天),根据法律规定,按照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时间及原告收入标准核定,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6、后续治疗费4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定残时未超六十周岁,按20年计算,结合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62396元(31198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素,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距离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交通费为400元。11、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以上合计190908.34元。原告的诉称与被告的辩论意见与本院核定的项目和金额不一致的,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之前已垫付了10000元,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还应赔付原告180908.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某某180908.34元交强险:121200元;第三者商业险:59708.3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6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长 葛春兰
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
人民陪审员 杨正凡

书记员: 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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