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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金海(黑龙江牡丹江东安区法律服务所)
何某某
孙晓平(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许传毅
陈刚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孙晓平,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负责人蔡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传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户籍地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代理人陈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客服经理,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牡支公司)、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海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托代理人王金海,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许传毅、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平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6月14日原告刘某某申请司法鉴定。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8月2日16时10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长安牌轻型货车,沿牡丹江市新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安路路口时,将在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正在步行横过新安街的原告刘某某撞伤的交通事故,何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被告何某某驾驶的长安牌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故原告刘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435.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2.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何某某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以及具体数额的确定。
审理中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8月2日16时10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长安牌轻型货车,沿牡丹江市新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安路路口时,将在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正在步行横过新安街的原告刘某某撞伤的交通事故,何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何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明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何某某所有的长安牌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何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陪护证一份、陪护人员身份证明一份、黑龙江审医疗费结算票据六张、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刘某某交通事故受伤后,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拇趾,第四趾、第五趾骨折;右足软组织损伤、左腕部损伤,实际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用9013.54元。
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何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牡丹江市东安区XX烧烤营业执照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刘某某从事餐饮服务业的情况。
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误工损失过高,无法证实实际减少的部分。
被告何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原告从事的职业,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100天;陪护期限为60天,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
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何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牡丹江市西安区优XX烤串店营业执照证明一份、税务登记一份及证明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误工减少的收入每天150元。
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误工损失过高,无法证实实际减少的部分。
被告何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原告从事的职业,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何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日16时10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长安牌轻型货车,沿牡丹江市新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安路路口时,将在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正在步行横过新安街的原告刘某某撞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拇趾,第四趾、第五趾骨折;右足软组织损伤、左腕部损伤,实际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用9013.54元。
2015年8月2日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东安大队做出第20151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2016年4月6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刘某某右拇趾,第四趾、第五趾骨折;右足软组织损伤、左腕部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00日;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贰个月。
”原告刘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
原告刘某某为牡丹江市西安区XX烧烤串店员工。
原告刘某某由爱人叶红波护理,叶红波从事餐饮服务业。
另查,2014年9月20日,被告何某某在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2333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认为被告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身体造成损害,要求被告何某某及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为肇事车辆长安牌轻型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何某某是否应对原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何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某某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9013.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确认刘某某支付医疗费用9013.54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受伤时为牡丹江市西安区XX烧烤串店员工,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2333元,确定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4337元(52333元÷365天×100天),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5天,产生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860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由叶红波护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60天,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2333元/年计算,原告刘某某的护理费为8602.80元(52333元÷365×60天),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本案中,考虑到原告刘某某确有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按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刘某某产生交通费75元(25天×3元);
6.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病案复印费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花费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刘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5772.34元,其中医疗费9013.54元、护理费860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75元、误工费14337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44元。
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9013.54元、伙食补助费986.46元,在其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602.80元、交通费75元、误工费14337元,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限额外产生的司法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3.5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9013.54元、伙食补助费986.46元、护理费8602.80元、交通费75元、误工费14337元,共计人民币33014.80元;
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刘某某司法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3.54元,共计人民币2757.54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5.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人民币330.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人民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以及具体数额的确定。
审理中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8月2日16时10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长安牌轻型货车,沿牡丹江市新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安路路口时,将在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正在步行横过新安街的原告刘某某撞伤的交通事故,何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何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明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何某某所有的长安牌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何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陪护证一份、陪护人员身份证明一份、黑龙江审医疗费结算票据六张、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刘某某交通事故受伤后,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拇趾,第四趾、第五趾骨折;右足软组织损伤、左腕部损伤,实际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用9013.54元。
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何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牡丹江市东安区XX烧烤营业执照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刘某某从事餐饮服务业的情况。
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误工损失过高,无法证实实际减少的部分。
被告何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原告从事的职业,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100天;陪护期限为60天,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
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何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牡丹江市西安区优XX烤串店营业执照证明一份、税务登记一份及证明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误工减少的收入每天150元。
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误工损失过高,无法证实实际减少的部分。
被告何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原告从事的职业,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何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日16时10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长安牌轻型货车,沿牡丹江市新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安路路口时,将在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正在步行横过新安街的原告刘某某撞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拇趾,第四趾、第五趾骨折;右足软组织损伤、左腕部损伤,实际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用9013.54元。
2015年8月2日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东安大队做出第20151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2016年4月6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刘某某右拇趾,第四趾、第五趾骨折;右足软组织损伤、左腕部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00日;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贰个月。
”原告刘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
原告刘某某为牡丹江市西安区XX烧烤串店员工。
原告刘某某由爱人叶红波护理,叶红波从事餐饮服务业。
另查,2014年9月20日,被告何某某在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2333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认为被告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身体造成损害,要求被告何某某及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为肇事车辆长安牌轻型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何某某是否应对原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何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某某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9013.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确认刘某某支付医疗费用9013.54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受伤时为牡丹江市西安区XX烧烤串店员工,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2333元,确定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4337元(52333元÷365天×100天),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5天,产生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860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由叶红波护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60天,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2333元/年计算,原告刘某某的护理费为8602.80元(52333元÷365×60天),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本案中,考虑到原告刘某某确有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按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刘某某产生交通费75元(25天×3元);
6.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病案复印费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花费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刘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5772.34元,其中医疗费9013.54元、护理费860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75元、误工费14337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44元。
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9013.54元、伙食补助费986.46元,在其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602.80元、交通费75元、误工费14337元,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限额外产生的司法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3.5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9013.54元、伙食补助费986.46元、护理费8602.80元、交通费75元、误工费14337元,共计人民币33014.80元;
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刘某某司法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3.54元,共计人民币2757.54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5.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人民币330.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人民25元。

审判长:穆海东

书记员:季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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