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马玉梅,尚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继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卢洪旺驾驶车辆将原告刘某某撞伤,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卢洪旺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6.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00元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8047.04元(40794元÷365天×72天),护理费为2837.59元(49320元÷365天×21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以维护3000元为宜,合计为13884.63元,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被告抗辩称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这一抗辩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3884.6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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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高淑云 审 判 员 杜向阳 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
书记员:王思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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