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代理人:胡绪绵,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钟海龙、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5)漠民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5)漠民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三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无效。主要理由是:1、案由错误。不应当是合伙协议纠纷,而应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2、原审法院认为本次诉讼与2015年1月26日提起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系同一案件,系重复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的第一次起诉仅仅是对该合伙期间被上诉人刘某某、钟海龙的借款进行了和解,当时上诉人不知晓三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原审法院依据民诉法第124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签订转让协议时是钟海龙和李某某叫我签订的,没有告诉刘某某,刘某某并不知情。认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三被告之间在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原系合伙关系,2015年1月26日,原告以其他合伙人为被告就合伙协议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返还合伙期间借款人民币1298000.00元,该案经法院调解现已结案。现原告又以其他合伙人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一事不再审原则,当事人就某一特定诉讼请求的所有诉讼程序进行完毕后,不得对该诉讼请求及其争议的事实再行起诉或者要求重新审理。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钟海龙签订了合伙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三人共同承包经营古莲河露天煤矿新建洗煤厂项目。2014年7月12日,被上诉人钟海龙和被上诉人李某某(系钟海龙妻子)二人作为甲方与乙方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了两份转让协议,将被上诉人钟海龙所有的山林水河洗煤厂的股份和70万元出资额以及钟海龙在2013年9月18日和古莲河露天煤矿签订的一份《煤矸石加工利用合同》一并转让给被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刘某某认为刘某某和钟海龙的行为构成违约,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刘某某和钟海龙的合伙关系,并由二人返还合伙期间借款人民币1298000.00元,该案由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调解结案。2015年6月10日,上诉人刘某某又向漠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钟海龙、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三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原告为刘某某,被告为刘某某、钟海龙、李某某,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错误。而2015年1月26日刘某某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刘某某、钟海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解除与二被告刘某某、钟海龙的合伙关系,由二被告返还借款1298000.00元。因此上述两个案件的被告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不同,两个案件争议的事实也不相同,上诉人刘某某不存在对同一事实再次起诉的情形,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系对同一事实的再次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5)漠民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漠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显才 审判员 李庆权 审判员 郭志川
书记员:武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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