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富华与李某建、马朝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富华。
委托代理人秦建周,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大维,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建。
委托代理人任荣,湖北君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朝晖。
委托代理人任荣,湖北君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安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学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
负责人李玉梅,系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富华与被告李某建、马朝晖、宜昌安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山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建周,被告李某建及被告马朝晖的委托代理人任荣,人保财险东山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冯愿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1时15分,被告李某建驾驶鄂E×××××号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猇亭葛洲坝船厂前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刘富华发生刮碰撞,致使刘富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富华无责任。刘富华当即被送至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治疗,住院64天后于2015年4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伴左踝关节半脱位、腹部闭合性损伤、胸部外伤(左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慢性支气管炎、胆囊多发性结石、左耻骨下肢、髋臼前柱骨折、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颅内积水。出院医嘱全休3月,加强营养与护理、需1人陪护,1年后视恢复情况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1万元)。刘富华入院时的门诊检查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李某建垫付,其中住院医疗费用52238.46元,门诊和检查费用589.50元,合计垫付52927.96元。2015年5月12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富华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刘富华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刘富华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180日(含后续取内固定误工20日)。鉴定费2400元为刘富华自付。
同时查明:原告刘富华为城镇居民,其受伤时系宜昌高名办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雇请的保安,月收入2000元。被告马朝晖系鄂E×××××号的小型越野客车车主。李某建与马朝晖系朋友关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系马朝晖请李某建帮忙驾驶鄂E×××××号的小型越野客车到猇亭为该车进行年检。马朝晖为鄂E×××××号的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山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马朝晖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无不计免赔附加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20%,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富华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信息及行驶证、李某建的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原告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宜昌高名办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原告所在单位及收入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损失的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确定。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结合原告刘富华提交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和被告李某建提交的为原告垫付检查费用的门诊收费收据,以及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后期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4927.96元。
(二)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共住院天数65天,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40元/天的标准,确认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为2600元。
(三)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出院全休天数及医嘱建议,按20元/天的标准,确认为3100元(20元/天×155天)。
(四)误工费:关于原告误工时间,依法只应计算至原告被定残的前一日止,为91天,原告主张的其他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误工费标准,可按2000元/月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6067元(2000元÷30天×91天)。
(五)护理费: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按原告住院天数和出院时医嘱全休三月及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中20天住院时间,确定为175天;护理费的标准,根据湖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故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3772.50元(28729元÷365/天×175天)。
(六)残疾赔偿金: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4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只应计算16年,故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39763元(24852元/年×16年×10%)。
(七)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2400元。
以上合计132630.46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高于前述认定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前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合计为69602.5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万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59602.5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为60627.96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均有过错的,由双方按过错大小分担责任。据此,原告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69602.5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山营业部全额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除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其余损失60627.96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的免赔率为20%,故人保财险东山营业部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48502.37元。人保财险东山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后剩余的损失14525.59元,因李某建与马朝晖系劳务关系,且李某建作为劳务提供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由李某建与马朝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建已经垫付的费用,应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部分。多余垫付的部分,可由人保财险东山营业部直接支付给李某建。原告虽然要求被告安众公司承担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李某建系在为安众公司履行职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东山营业部要求按当地医保政策审核原告医疗费用的意见,意即医保外费用不赔,因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在投保人马朝晖主张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尽到说明和解释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就其尽到了相关义务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保险公司未就此举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关于责任承担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富华损失69602.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8502.37元,合计赔偿原告118104.87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扣减被告李某建、马朝晖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用后,被告李某建多垫付的38022.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从应支付给刘富华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建。
二、被告李某建与被告马朝晖连带赔偿原告刘富华14525.59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富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刘富华负担40元,由被告李某建、马朝晖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严雪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