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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原告刘某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住涿州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慧芳、人民陪审员孔梓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尚未偿还,并为原告写有借条一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对还款时间及利息均未做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尚未偿还,并为原告写有借条一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对还款时间及利息均未做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马静
审判员:薛慧芳
审判员:孔梓丞

书记员:刘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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