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李某某、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同江市泰合铝塑门窗厂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三江商贸城E区12楼6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高治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黑0881民初113号民事判决。李某某提出上诉,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黑08民终4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同江市翰林××小区××楼××单元××室、××单元××室、××室的许可执行。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同江市泰合铝塑门窗厂已经注销,现由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以个人名义改为原告。被告昆仑公司开发建设同江市翰林苑小区楼房,该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的生效判决书,案件在执行期间,原告申请查封被告昆仑公司位于同江市翰林××小区××楼××单元××室、××单元××室、××室的楼房,被告李某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其通过顶账取得了争议楼房的产权,法院下达了(2016)黑0881执异2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同江市翰林××小区××楼××单元××室、××单元××室、××室的执行,原告不服,提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李某某辩称,涉案房屋是2014年8月其已顶账方式从开发方手中购买的,已向开发方交付了涉案房屋的采暖、水电等费用。开发方给被告李某某出具了入户单,此后其持该入户单,到翰林院小区物业办,缴纳了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门钥匙,因此被告李某某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在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时,被告李某某已经与开发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并全额交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顶账方式)。由于开发方知道2016年8月以后才能为住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而在此之前涉案房屋已由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因此被告李某某没有及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并非被告本人的原因所致,而是由开发方原因造成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实体性民事权利,该民事权利完全能够对抗人民法院对该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刘某某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2016)黑0881执第32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查封被告昆仑公司3套房屋有异议,被告李某某已经提出执行异议;被告昆仑公司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同江市人民法院对同江市翰林××小区××楼××单元××室、××单元××室、××室予以查封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证明一份、收据复印件六张。证明本案争议的楼房被告李某某是在法院查封后,2017年5月份到翰林院小区物业办理入住手续,接收钥匙,缴纳物业费,开票据时将时间提前二年。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对抗不了其向法庭出具的收费票据的法律效力;被告昆仑公司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2016)黑0881执异21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同时法院中止执行涉案3套房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对中止执行不服,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昆仑公司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证据二、收据3张、购房协议3份。证明被告昆仑公司将涉案3套房屋抵顶给被告李某某工程款,每套房屋130052元。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8月19日,收据开具时间是2014年8月26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昆仑公司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证据三、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工程结算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在被告昆仑公司翰林苑小区施工,被告昆仑公司欠被告李某某工程款3630419.85元,被告昆仑公司用涉案房屋抵顶被告李某某工程款390156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昆仑公司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证据四、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1、被告李某某是同江市翰林院1号、2号、3号、4号楼实际承包人,由于被告李某某没有建筑资质,故挂靠于佳木斯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开发方签订的同江翰林院工程施工协议书,但该工程实际是由被告李某某自投资金,自行施工建设,其应得工程款均由开发商直接给付,该工程的债权债务属于被告李某某。2、2014年3月22日佳木斯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昆仑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将工程款全部转让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已经取得了翰林院小区1、2、3、4号楼的债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协议内容中体现佳木斯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1年被吊销,那么其以丧失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如公司被吊销后进行了清算或注销,其转让协议应由公司的股东签字,而不应该再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尤其协议内容中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被告李某某的个人,涉及到公司财产的重大处分,应由全体股东签字确认才具有合法性,而且该协议书也证实了被告李某某所提供的2014年1月25日的结算报告也不具有合法性,该公司已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被告昆仑公司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证据五、1、房屋顶账明细及收据4份复印件(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二审期间依法调查核实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在2014年8月26日以顶账的方式转让给被告李某某,与一审中被告李某某出示的购房协议是一致的,涉案房屋已经由被告李某某合法取得所有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骑缝章并不清楚,证实不了证据的出处,而且此组证据也并不是法院依职权所调取的证据范围,从房屋顶账明细中可以看出涉案房屋标注为泰合门窗涉案房屋,证实该明细表是在本案诉讼以后所形成的,并不是在原告查封前形成的证据,因此证实不了被告李某某是在法院查封前取得诉争房屋;被告昆仑公司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证据六、收据(2014年8月26日)一份。证明昆仑公司将翰林院20号楼12套房屋以抵工程款的方式出售给被告李某某,其中就包括涉案房屋,被告李某某购买了涉案房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李某某提供该证据应属被告昆仑公司自行所保留的收据存根及记账凭证,票据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8月26日,该票据前页的数页记账凭证全部被撕毁,然后在被告李某某收到昆仑公司顶工程款的记账凭证后面的所有收据存根、记账凭证及交付给付款单位的凭证均是空白,上述事实可以证实该凭证是被告昆仑公司单独为被告李某某此案应诉出具的证据,该工程款的结算于昆仑公司2014年8月份前后实际发生的往来账票据并不在一起,证实不了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昆仑公司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证据七、票据三份(供热、水、电)、购电卡三份、水卡三份、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票据三份、房屋钥匙三把。证明被告李某某购房后缴纳了涉案房屋的供热费及水电费用,从开发方取得了入户单后又到翰林院小区物业办缴纳了物业费等进户所需的相关费用,并取得了涉案房屋的钥匙,因此被告李某某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钥匙和水、电卡,均证实不了被告李某某取得上述证据的时间是在法院查封之前,而且水、电卡的用户名上均没有被告李某某名称,对于物业费缴费票据(2015年6月7日)原告所知应是在法院查封后被告所缴纳的,而且在原一审笔录当中被告李某某主张在2015年涉案房屋其以交付给法院执行员顾建丽(张向义申请执行李某某一案,李某某是被执行人),2015年房屋已交付他人的话,被告李某某个人也没有权利和义务再去缴纳涉案房屋的费用,更证实其缴费的时间与票据发生的不符;被告昆仑公司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证据八、照片复印件13张。证明二审法院到涉案房屋实地调查核实的照片,证实涉案房屋的门锁已被他人更换,该房屋的初始门锁是给了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占有使用该房屋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照片中证实不了被告李某某在开发商处取得涉案房屋的钥匙,事后又被他人更换的事实,证实不了被告李某某占有房屋的事实;被告昆仑公司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证据九、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李某某通过合法手续从开发商处取得涉案房屋手续齐全,翰林院小区物业办为被告李某某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付;同江市公安局繁荣边防派出所接到被告李某某报案后,到翰林院小区的涉案房屋处实际进行了调查,涉案房屋的原锁芯被换掉,翰林院物业发给被告李某某涉案房屋的三套房产钥匙打不开涉案房屋的事实,证实被告李某某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这两份证据加盖的骑缝章并不清楚,证明不了其证据的来源,从公安局派出所的证明只证实了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后,在一审诉讼之后被告李某某有过报案记录,派出所所了解的情况也只是证实诉争房屋的门锁存在更换,但证实不了在更换前是被告李某某占有,也证实不了所更换的原锁芯是被告李某某所持有的;对于物业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从内容上看没有证实被告李某某是在法院查封前办理的入住手续,而且据原告所知被告李某某是在法院一审诉讼后才缴纳的涉案房屋的物业费等费用,因此证实不了被告李某某在法院查封前接收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被告昆仑公司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证据十、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同江市翰林院小区在2016年8月前开发方未能给住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6年8月后才正式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因此涉案房屋未能及时办理产权登记,并非被告李某某个人原因所致,被告李某某对此没有过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这份情况说明有异议,因情况说明的出具单位是本案被告之一,其提供的书面材料只能视为其自己的主张,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昆仑公司应对其主张另行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且涉案房屋即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也可以办理预告登记,而且翰林院小区均给回迁户办理预告登记,但涉案房屋没有任何预告登记信息;被告昆仑公司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院(2015)同民初字第443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原告同江市泰合铝塑门窗厂已经注销,现由原同江市泰合铝塑门窗厂个人经营者刘某某为原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昆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同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昆仑公司开发的同江市翰林苑小区1号、3号、4号、16号楼辅房工程,双方经结算,昆仑公司拖欠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630419.85元,昆仑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以房屋抵顶工程款1451290元。原同江市泰合铝塑门窗厂与昆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同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效力后,昆仑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同江市泰合铝塑门窗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黑0881执32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昆仑公司名下的包含争议3套房屋(同江市翰林××小区××楼××单元××室、××单元××室、××室)在内的同江市翰林苑小区8套房屋。2016年10月17日,李某某以其为争议房屋的权利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黑0881执异2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3套争议房屋的执行,原同江市泰合铝塑门窗厂于2016年12月26日提起本案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案件原原告同江市泰合铝塑门窗厂已经注销,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变更为原同江市泰合铝塑门窗厂个人经营者刘某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李某某作为原同江市泰合铝塑门窗厂与昆仑公司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3套争议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昆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同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了2014年8月26日昆仑公司以房屋抵顶部分工程款1451290元的事实,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昆仑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被告李某某提供的的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欲证明其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涉案3套房屋的权利。经查,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其与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内容为佳木斯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同江市翰林苑小区工程款余款等债权债务转让给李某某,而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昆仑公司的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起诉依据的案件事实亦是昆仑公司拖欠同江市翰林苑小区工程款,若债权转让在先,那么应当由被告李某某作为原告起诉昆仑公司,而不是佳木斯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昆仑公司,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原同江市泰合铝塑门窗厂申请执行昆仑公司一案的案外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其提供的证据意欲证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矛盾,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被告李某某主张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据不足,其申请中止对3套争议房屋的执行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原告申请准予对争议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合法,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执行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执32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同江市翰林苑小区20号楼2单元403室、4单元502室、503室。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6)黑0881执异217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马永新
审判员 姜天月
人民陪审员 刘捷

书记员: 李小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