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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黑龙江桐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黑龙江桐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码73127276-3,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光华街148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强,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黑龙江桐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黑龙江桐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10月23日至2012年2月13日期间的临迁补助费。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12月22日期间的临迁补助费,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23日至2012年2月13日期间的临迁补助费。被告辩称2010年10月24日至2011年9月15日期间的款项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亦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2月12日期间的临迁补助费22238.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桐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临迁补助费22238.1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元,原告刘某负担692元,被告黑龙江桐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6元(此款原告刘某已预交,被告黑龙江桐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庭云 代理审判员  李春宇 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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