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与王某某、马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梁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杨周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第三人:上海骊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第5块-E室。
  诉讼代表人:黎金春,上海骊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文,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马某某、梁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被告梁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骊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被告梁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周青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孙凯、被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梁智、被告杨周青、第三人上海骊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被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杨周青、第三人上海骊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黎金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同意延长三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某某、马某某、梁智、杨周青共同归还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万元;2、要求王某某、马某某、梁智、杨周青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刘某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王某某、马某某、梁智、杨周青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5日,刘某与上海骊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骊蘅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骊蘅公司向刘某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止,骊蘅公司若逾期还款,则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刘某逾期利息。王某某、马某某、梁智、杨周青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关于借款的给付情况,刘某陈述如下:2017年9月16日,刘某向王某某转账6万元;2017年9月24日,刘某向骊蘅公司转账60万元,同日,刘某向王某某转账14万元;2017年10月21日,刘某向骊蘅公司转账20万元;2017年10月31日,刘某向骊蘅公司转账40万元;2017年11月29日,刘某向骊蘅公司转账1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骊蘅公司未按约还款,因要求王某某、马某某、梁智、杨周青承担保证责任未果,刘某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王某某辩称: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对借款事实认可,同意与马某某、梁智、杨周青共同向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刘某转账给自己的20万元已用于骊蘅公司,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
  马某某辩称:同意与王某某、梁智、杨周青共同对骊蘅公司130万元的借款向刘某承担保证责任。自己于2018年8月3日在《借款协议》上补写“我马某某愿做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认可刘某向王某某转账的20万元系骊蘅公司的借款。
  梁智辩称: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借款最初的确是骊蘅公司向刘某的借款。2017年11月1日,王某某、梁智、马某某向刘某转让各自的骊蘅公司股权,故刘某向骊蘅公司转账的130万元的性质已从借款转为股权转让款。刘某向王某某转账的20万元自己并不知情。自己也是于2018年8月3日在《借款协议》上补写“我梁智愿做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己是在受胁迫情况下书写,但没有报警记录。
  杨周青辩称:自己并非骊蘅公司股东,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认可刘某出借150万元给骊蘅公司的事实。王某某、梁智、马某某的股权是赠与刘某的,而非作价转让。
  骊蘅公司述称:王某某、马某某、梁智、刘某均系骊蘅公司股东。骊蘅公司仅收到刘某转账的130万元,但上述13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性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刘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骊蘅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经与甲方(刘某)协商,甲方同意借款,现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守信的原则,签订借款协议如下:一、甲方出借乙方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三、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出借款划入乙方指定账号,并由乙方出具收据,现甲方出借的壹佰肆拾万元已到乙方账号,拾万元在2017年11月30日前到乙方账号。四、违约责任:借款到期,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需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五、担保人(王某某、杨周青)对乙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协议经甲方签字和乙方加盖公章后生效”。刘某、骊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骊蘅公司在该《借款协议》上盖章。王某某、杨周青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名。审理中,马某某、梁智表示其于2018年8月3日在该《借款协议》上补写:“我马某某愿做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梁智愿做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刘某提供的其本人名下银行历史明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转账明细等,证明2017年9月16日,刘某向王某某转账6万元;2017年9月24日,刘某向骊蘅公司转账60万元,同日,刘某向王某某转账14万元;2017年10月21日,刘某向骊蘅公司转账20万元;2017年10月31日,刘某向骊蘅公司转账40万元;2017年11月29日,刘某向骊蘅公司转账10万元。刘某表示,其应王某某的要求将20万元转入王某某账户,马某某与梁智对此均知情。审理中,马某某与梁智均表示不知情、不认可。
  3、骊蘅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2017年10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该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王某某、马某某、梁智,其中王某某出资150万元,马某某出资170万元、梁智出资18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7年1月1日前。2017年10月10日,骊蘅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梁智、王某某、马某某到会并形成如下决议:“…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1,500万元…”
  4、骊蘅公司提供的2017年10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三份,证明:1)2017年10月30日,骊蘅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梁智、王某某、马某某、刘某到会并形成如下决议:“一、马某某将所持有的标的公司6%股权作价9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刘某;二、王某某将所持有的标的公司4%股权作价6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刘某;三、梁智将所持有的标的公司2%股权作价3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刘某。以上转让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2)2017年11月1日,刘某分别与马某某、王某某、梁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马某某将所持有的标的公司6%股权作价9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刘某;王某某将所持有的标的公司4%股权作价6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刘某;梁智将所持有的标的公司2%股权作价3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刘某;刘某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
  5、骊蘅公司另提供了《公司章程修正案》、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17年11月9日,骊蘅公司提交的出资情况变更章程备案登记申请被准予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如下:马某某出资42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7年1月1日前;王某某出资39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7年1月1日前;梁智出资51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7年1月1日前;刘某出资18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7年1月1日前。
  6、骊蘅公司提供的本院(2019)沪0109破9号民事裁定书与决定书,证明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裁定受理朱玥琪对骊蘅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5月14日决定指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为骊蘅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审理中,骊蘅公司另提供了骊蘅公司工作人员甄艳秋、戴艾娥的聊天记录,以此证明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出资变更等事宜由专人负责办理。
  审理中,刘某提供《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为感谢刘某在2017年10月15日和2018年8月3日向上海骊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200万元,上海骊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王某某、梁智、马某某向刘某赠与了上海骊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一共12%的股权,并按照转让的形式办理了工商变更,因为刘某的股权是原股东王某某、梁智、马某某赠与的,原股东和公司都已协商确定刘某不用支付任何款项,不用承担股东的出资责任。现在上海骊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为和员工等人发生纠纷,并被起诉,在此,原股东王某某、梁智、马某某和上海骊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刘某个人不会因为这些纠纷而承担责任,相应责任均由原股东王某某、梁智、马某某和上海骊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马某某、王某某在该份《承诺书》上签名,但均表示忘记具体签字时间。梁智未在《承诺书》上签名,骊蘅公司未在《承诺书》上盖章。
  审理中,刘某提供骊蘅公司员工微信群聊天记录一份,显示梁智在该微信群中曾提到:“…反正刘某这个钱我是要还的。”梁智认可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表示上述聊天记录发生于2018年5月4日。
  审理中,骊蘅公司表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系股东已实缴出资情况下的模板,王某某、马某某、梁智均未按其认缴的出资额实际完成出资。
  上述事实,有刘某、骊蘅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王某某、马某某、梁智、杨周青对刘某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应是刘某与骊蘅公司借款关系真实、有效。为证明刘某与骊蘅公司之间150万元借款关系成立,刘某提供了《借款协议》、转账记录等,现王某某、杨周青认可骊蘅公司向刘某借款150万元的事实,马某某仅确认130万元的借款事实,梁智、骊蘅公司则坚持转入骊蘅公司的130万元款项系股权转让款性质而非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款项性质。《借款协议》有骊蘅公司盖章以及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梁智签名,故2017年10月15日骊蘅公司向刘某借款应为骊蘅公司的真实意思。现除梁智以外,骊蘅公司的另两名股东王某某、马某某均对本案款项系借款性质不持异议,梁智虽对本案款项系借款性质持有异议,但根据其本人陈述,其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的2018年8月3日在《借款协议》上书面保证“愿做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应系其对涉案款项为借款性质的再次确认,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刘某主张的事实更接近客观事实,梁智及骊蘅公司坚持涉案款项性质已由借款转为股权转让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于梁智的辩称意见以及骊蘅公司的述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相关股权变更,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其次,关于借款金额的确定。刘某转出的150万元钱款中有130万元转入骊蘅公司账户,另有20万元转入王某某个人账户,现刘某无证据证明其转入王某某账户的20万元系经骊蘅公司指示,王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其收到20万元钱款后随即给付公司或用于公司经营,王某某仅为骊蘅公司股东,而并非骊蘅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仅应其要求即将骊蘅公司的借款打入其个人账户,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且2017年9月24日,刘某向骊蘅公司转账60万元的当日,刘某又通过其同一账户向王某某转账14万元,在缺乏骊蘅公司明确指示的前提下,刘某的转账行为有违一般常理,综上,在骊蘅公司及骊蘅公司其余股东均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刘某向王某某转账的20万元本院难以认定为刘某向骊蘅公司给付的借款,据此,本院确认骊蘅公司向刘某借款的金额为130万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骊蘅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刘某要求王某某、马某某、梁智、杨周青对骊蘅公司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梁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梁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某某、马某某、梁智、杨周青返还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某某、马某某、梁智、杨周青以人民币1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刘某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王某某、马某某、梁智、杨周青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刘某负担900元,王某某、马某某、梁智、杨周青负担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忆宁

书记员:金  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