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华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王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第三人:上海骊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第5块-E室。
诉讼代表人:黎金春,上海骊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文,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朱某某与被告马华业、梁某、王健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刘某、朱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骊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朱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被告马华业、被告梁某、被告王健生、第三人上海骊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被告马华业、被告王健生、第三人上海骊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黎金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同意延长三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马华业、梁某、王健生归还刘某、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2、要求马华业、梁某、王健生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支付刘某、朱某某自2018年8月1日起至马华业、梁某、王健生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马华业、梁某、王健生支付刘某、朱某某违约金2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刘某、朱某某与上海骊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骊蘅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骊蘅公司向刘某、朱某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5日止,骊蘅公司自2018年8月开始支付利息,月利息为7,000元,骊蘅公司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需支付逾期违约金28,000元,并仍需按月支付借款利息。马华业、梁某、王健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关于借款的给付情况,刘某、朱某某陈述如下:2017年12月19日,刘某向骊蘅公司转账28万元;2018年1月16日,刘某向骊蘅公司转账1.7万元;2018年5月16日,刘某向梁某转账19.1万元。刘某、朱某某表示,另有1.2万元本金未实际给付骊蘅公司,上述1.2万元冲抵骊蘅公司自2017年至2018年8月占用资金产生的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骊蘅公司未按约还款,因要求马华业、梁某、王健生承担保证责任未果,刘某、朱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马华业辩称:同意与王健生、梁某共同对骊蘅公司50万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名系本人签名。对于刘某打入梁某账户的19.1万元也认可是骊蘅公司的借款。
梁某辩称:不同意刘某、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协议》是在骊蘅公司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在刘某、朱某某的威逼利诱下出具。本案刘某转入骊蘅公司及梁某账户中的48.8万元系马华业、梁某、王健生向刘某转让各自骊蘅公司股权后的刘某应缴纳的出资款。为了减少刘某损失,而改为借贷性质。梁某收到刘某转账的19.1万元后,分五笔转入公司账户,另一笔转给王健生,上述合计17.38万元。
王健生辩称:同意刘某、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对借款事实认可,同意与马华业、梁某共同向刘某、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骊蘅公司述称:王健生、马华业、梁某、刘某均系骊蘅公司股东。骊蘅公司仅收到刘某转账的48.8万元,但上述48.8万元实质为股权转让款性质。刘某、朱某某主张未实际给付骊蘅公司的1.2万元冲抵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缺乏书面合同约定。刘某、朱某某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也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刘某、朱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骊蘅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经与甲方(刘某、朱某某)协商,甲方同意借款,现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守信的原则,签订借款协议如下:一、甲方出借乙方人民币五十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其中二十万元于2018年5月汇入梁某私人账户)。三、本次五十万元借款自2018年8月开始支付利息,利息为7,000元/月。将于2018年8月15日开始每个月15日支付。四、违约责任:借款到期,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需要支付逾期违约金两万捌仟元给甲方,并且仍然需要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本金归还日期,双方重新协商。五、担保人(梁某、王健生、杨周青、马华业)对乙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经甲方签字和乙方加盖公章后生效”。刘某、朱某某、骊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骊蘅公司在该《借款协议》上盖章。马华业、梁某、王健生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名。杨周青未在担保人处签名。梁某在《借款协议》最后书写如下内容:“如有与此份协议相同日期及金额的协议,以此份为准”。
2、刘某提供的其本人名下银行历史明细等,证明2017年12月19日,刘某向骊蘅公司转账28万元;2018年1月16日,刘某向骊蘅公司转账1.7万元;2018年5月16日,刘某向梁某转账19.1万元。
3、骊蘅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2017年10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该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王健生、马华业、梁某,其中王健生出资150万元,马华业出资170万元、梁某出资18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7年1月1日前。2017年10月10日,骊蘅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梁某、王健生、马华业到会并形成如下决议:“…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1,500万元…”
4、骊蘅公司提供的2017年10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三份,证明:1)2017年10月30日,骊蘅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梁某、王健生、马华业、刘某到会并形成如下决议:“一、马华业将所持有的标的公司6%股权作价9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刘某;二、王健生将所持有的标的公司4%股权作价6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刘某;三、梁某将所持有的标的公司2%股权作价3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刘某。以上转让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2)2017年11月1日,刘某分别与马华业、王健生、梁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马华业将所持有的标的公司6%股权作价9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刘某;王健生将所持有的标的公司4%股权作价6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刘某;梁某将所持有的标的公司2%股权作价3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刘某;刘某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
5、骊蘅公司另提供的《公司章程修正案》、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17年11月9日,骊蘅公司提交的出资情况变更章程备案登记申请被准予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如下:马华业出资42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7年1月1日前;王健生出资39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7年1月1日前;梁某出资51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7年1月1日前;刘某出资18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7年1月1日前。
6、骊蘅公司提供的本院(2019)沪0109破9号民事裁定书与决定书,证明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裁定受理朱玥琪对骊蘅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5月14日决定指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为骊蘅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审理中,骊蘅公司另提供了骊蘅公司工作人员甄艳秋、戴艾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此证明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出资变更等事宜由专人负责办理。
审理中,梁某提供案外人杨周青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有“那天我们揍小马…”的内容。马华业表示,自己的确被打;刘某、朱某某则表示杨周青的行为与自己无关。
审理中,刘某提供《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为感谢刘某在2017年10月15日和2018年8月3日向上海骊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200万元,上海骊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王健生、梁某、马华业向刘某赠与了上海骊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一共12%的股权,并按照转让的形式办理了工商变更,因为刘某的股权是原股东王健生、梁某、马华业赠与的,原股东和公司都已协商确定刘某不用支付任何款项,不用承担股东的出资责任。现在上海骊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为和员工等人发生纠纷,并被起诉,在此,原股东王健生、梁某、马华业和上海骊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刘某个人不会因为这些纠纷而承担责任,相应责任均由原股东王健生、梁某、马华业和上海骊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马华业、王健生在该份《承诺书》上签名,但均表示忘记具体签字时间。梁某未在《承诺书》上签名,骊蘅公司未在《承诺书》上盖章。
审理中,骊蘅公司表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系股东已实缴出资情况下的模板,王健生、马华业、梁某均未按其认缴的出资额实际完成出资。
上述事实,有刘某、朱某某、骊蘅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王健生、马华业、梁某对刘某、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应是刘某、朱某某与骊蘅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为证明刘某、朱某某与骊蘅公司之间50万元借款关系成立,刘某提供了《借款协议》、转账记录等,现王健生、马华业认可骊蘅公司向刘某、朱某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梁某、骊蘅公司坚持相关款项系股权转让款性质且骊蘅公司仅收到48.8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款项性质。《借款协议》有骊蘅公司盖章以及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梁某签名,故向刘某、朱某某借款应为骊蘅公司的真实意思,现除梁某以外,骊蘅公司的另两名股东王健生、马华业均对本案款项系借款性质不持异议,梁某虽对本案款项系借款性质持有异议,但本案《借款协议》签订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之后,梁某庭审中的有关“为减少原告损失,而改为借贷性质”的陈述进一步佐证了刘某、朱某某的主张。故本院对于梁某辩称的、骊蘅公司述称的本案款项性质为股权转让款的意见不予采信。至于相关股权变更,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其次,关于借款金额的确定。刘某转出的48.8万元钱款部分转入骊蘅公司账户,部分转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梁某个人账户,马华业、王健生、梁某及骊蘅公司均认可骊蘅公司收到48.8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刘某、朱某某主张另有1.2万元未实际给付系双方约定的前期到账借款的利息,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骊蘅公司向刘某借款的金额为48.8万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骊蘅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刘某、朱某某要求王健生、马华业、梁某对骊蘅公司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相关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计算总和不得超过以48.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金额。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梁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健生、马华业、梁某返还刘某、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8.8万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健生、马华业、梁某以人民币48.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支付刘某、朱某某自2018年8月1日起至王健生、马华业、梁某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健生、马华业、梁某支付刘某、朱某某违约金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80元,减半收取4,540元,由刘某、朱某某负担60元,王健生、马华业、梁某负担4,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忆宁
书记员:金 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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