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炎发,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炎发,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汉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磨山港湾8号楼1楼。法定代表人:曹春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征鸿,湖北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来、邱某某诉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汉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异议理由如下:被告与武汉市江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江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虽名为《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但施工工程中所需的模板、脚手架等工程所需材料及其他工程所需辅助材料均由武汉江峻公司自己组织提供,除施工机械公用的吊塔和电梯外,也均由武汉江峻公司自行组织。故,上述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实质上系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被告的注册地址虽登记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508号,但该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均在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磨山港湾8号楼1楼办公,有本公司向物业公司缴纳的物业费收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根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本案亦应由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权。鉴于此,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按照属地管辖的相关规定,该案亦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应该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汉南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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