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舒雄伟,赤壁市法律授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涂建平。
委托代理人徐津生,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赤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下称出租公司〉。
负责人潘凯,出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群,出租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长江财保〉。
负责人胡晓明,长江财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涂建平、出租公司、长江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河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雄伟和被告涂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徐津生、被告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群、被告长江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陶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6日,原告驾驶二轮机动车从百家村前往市广电局,6时50分当行至肇事路段与被告鄂L×××××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因双方在赔偿问题上达不成协议,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039.54元。
被告涂建平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后我支付原告医疗费20386.3元、鉴定费1100元、车损2000元,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并将我垫付的费用返还给我。
被告出租公司辩称,本公司认同涂建平的答辩意见。
被告长江财保辩称,本公司对该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涂建平驾驶的事故车在本公司投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商业险没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其他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原告刘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从赤壁市百家村前往市广电局,6时50分许行至赤壁市一桥红绿灯处,不按交通信号通行,与被告涂建平驾驶的鄂L×××××号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壁交警大队认定由刘某某负主要责任,涂建平负次要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20386.3元。2016年5月27日,刘某某之伤经赤壁维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侧额部骨折,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其伤构成轻伤一级,建议误工时间6个月(从伤之日计算),护理时间1个月(从出院之日计算)。刘某某的事故车2015年12月1日经长江财保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其车辆损失为925元。刘某某于2000年8月在赤马港办事处营里社区四组建有私房。其没有固定工作,以做临时工维持其家庭生活。事故后,被告涂建平支付原告医疗费20386.3元、鉴定费1110元、自己的车修费2000元。
同时查明,事故时被告涂建平持有效B2D驾驶证,其驾驶的鄂L×××××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出租公司,该车于2015年9月20日在长江财保购买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三责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负次要责任的,其免赔率为5%。
本院认为,被告涂建平驾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遇黄灯未减速慢行,致原告受伤,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规,市交警大队认定其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涂建平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之责。被告出租公司作为事故车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涂建平负连带赔偿之责。被告长江财保接受被告出租公司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长江财保应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依法理赔。原告刘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没有遵守信号灯的红灯停行规则,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并受伤,市交警大队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刘某某应负其相应的责任。鉴于本事故的实际情况,刘某某与涂建平的责任比例以7:3较为适宜。刘某某受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20386.3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其主张鉴定费11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15569元,本院支持为15354元〈180天×85.3元/天〉。其主张护理费3924.24元,本院支持为3628.48元〈46天×78.88元/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本院支持为800元〈16元×50元/天〉。其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支持为320元。其主张车辆修理费950元,本院支持为925元。刘某某此次事故的损失合计为42523.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保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354元、护理费3628.48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1110元、车修费925元。合计为31337.48元。
二、原告刘某某余下损失11186.3元,由原告刘某某自己承担7830.41元。由被告涂建平、出租公司承担3355.89元,被告长江财保在商业三责险内为被告出租公司承担3188.1元。
三、综上并抵扣被告涂建平已支付刘某某医疗费20386.3元、鉴定费1110元,实际由长江财保赔偿原告刘某某13197.37元。给付被告涂建平垫付款21328.2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余下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交纳105元,由被告涂建平、出租公司交纳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贺河清
书记员: 吴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