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羽(曾用名刘文育),河北省省直机关第四幼儿园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娇、李航,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
原告刘某羽诉被告王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羽的委托代理人李娇、李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王利向原告刘某羽借款250000元,原告通过丈夫周杰账户向被告王利转账2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王利至2012年11月20日共计偿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剩余本金100000元未偿还,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8月15日之间的利息被告王利已经付清,剩余本金计算到2013年1月10日利息为86000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王利给原告刘某羽出具借款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上半年将借款还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单一份、常驻人口登记卡一份、结婚证一份。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约定利息为月息5%,原告要求被告王利偿还借款本金18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月息5%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告刘某羽与被告王利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利出具的借款条及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借贷事实清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若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告王利给原告刘某羽所出具借款条显示,被告王利于2011年4月15日借原告刘某羽2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偿还150000元,本金尚有100000元未偿还,有被告王利出具的借款条相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86000元部分,原告主张按照月息5%计算,依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息约定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依照被告王利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被告利息已经支付至2011年8月15日,故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1月10日应计算利息,在2013年1月14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需支付利息,故该期间应不计算利息。对于逾期利息部分,应自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原、被告双方无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计算,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86000元利息部分应作为借款本金计息,依照法律规定利息部分不得计算复利,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原告刘某羽负担1500元,被告王利负担2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利负担;保全费1450元,由原告刘某羽负担550元,被告王利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02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素利 审 判 员 韩丽娟 审 判 员 王素青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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