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家骏、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晓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仲春,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徐宽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原审被告:孙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徐宽羽(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万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原审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南浦路94号。
法定代表人:段传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翔英,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家骏为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原审被告徐宽羽、孙黎、万军、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鲁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柯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家华、代理审判员刘岳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家骏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军,被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仲春,原审被告徐宽羽(并代表孙黎)、万军,原审被告鲁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翔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被告刘家骏、徐宽羽、孙黎、万军四人合伙借用鲁班公司资质承接了咸宁市崇阳县公安局办公楼。2007年7月22日(注:为10月22日),被告刘家骏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价款、工期、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至2009年完工。在施工中,由于延误工期及部分工程项目不合格需整改,被告受到相关部门处罚。工程完工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694722.00元。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徐宽羽办理结算清单,被告万军、孙黎作为见证人签名,确定欠工程款541278.00元,同时注明工程质量和工程延期罚款557200.00元何某某不认可。此后,被告又支付工程款104000.00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家骏在燕矶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刘家骏在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由于被告未付款,2016年1月24日被告刘家骏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6年春节内结清账。因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时间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下欠工程款541278.00元、利息216511.00元,共计757789.00元。
原审认为,原告何某某承接被告刘家骏、徐宽羽、孙黎、万军四人合同承包的咸宁市崇阳县公安局办公楼工程业已完工且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双方经对账被告下欠工程款541278.00元属实,被告辩称对账清单系原告采取暴力手段取得因无相应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施工中有部分工程质量需整改和延误工期的情况客观存在,酌情扣减原告工程款50000.00元,原告损失依法自2014年1月7日起按欠款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计算。被告鲁班公司将承接的崇阳县公安局办公楼工程交给不具备建设资质的被告刘家骏、徐宽羽、孙黎、万军四人承建,对本案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家骏、徐宽羽、孙黎、万军向原告何某某偿付工程劳务费387278.00元(541278.00-104000.00元-50000.00元)、利息损失55187.00元(387278.00元×4.75%×3年,2014年至2016年),共计442465.00元。二、被告鲁班公司对上述被告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44.50元、保全费3520.00元,共计6364.50元,由被告刘家骏、徐宽羽、孙黎、万军、鲁班公司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家骏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对延误工期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未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双方对工程延期罚款事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刘家骏单方在上诉状中主张扣减工程延期罚款557200元,其无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双方对是否扣减延期罚款各执一词,但双方在2014年1月7日的结算注明“可确定的费用541278元”,在出具该结算单后,2015年7月20日,上诉人刘家骏在燕矶派出所主持的调解中又作出“双方到面协商支付所欠劳务费”的承诺,上诉人刘家骏也未提供涉案工程因延期被实际扣减工程款的任何证据,原审确认双方下欠工程款541278.00元,并依据工程实际完成情况酌情扣减50000元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89元,由上诉人刘家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君 审 判 员  曹家华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肖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