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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家银与黄某某、王某某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家银。
委托代理人肖贵宾,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住钟祥市石牌镇邹巷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陈良才。
被告王某某,、住钟祥市石牌镇邹巷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王成尚(系王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本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原告刘家银诉被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友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银的委托代理人肖贵宾,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才,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尚、宋本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其鄂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黄某某等人到石牌镇毛集村三组附近鱼池钓鱼。被告王某某等人离车后,被告黄某某在未经被告王某某(车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驾驶鄂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离开驻车地,沿石牌镇毛集村三组通村路由西向东直行至三组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由原告刘家银驾驶的无牌“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家银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负交通事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家银受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开支医疗费69591.65元。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家银伤残程度为八级,赔偿指数为32%;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6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4个月(含再次入院行颅骨修补时间半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另查明,被告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鄂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刘家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在车辆停车后离开车辆时未拔掉汽车钥匙,客观上为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提供了机会和条件,导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黄某某将车辆开走,造成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对其车辆存在保管不善的过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鄂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因原告就诊医院在本地市内,应以荆门地区每天20元标准计算,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计算,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问题,原告伤残八级,不存在护理依赖问题,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计算,对该项过高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交通、住宿费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和鉴定期间需开支一定交通费,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交通住宿费为1000元为宜,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财产损失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175190.40元(其中:1、医药费69591.65元;2、护理费10237.15元(120天×(31138÷365);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天数42天×20元/天);4、误工费12000元(6个月×2000元/月);5、营养费1800元(3个月90天×20元);6、交通费500元;7、住宿费500元;8、鉴定费3920元;9、残疾赔偿金75801.60元(11844×20×32%),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0838.75元。余额64351.65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30%即19305.50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3000元后还应赔偿6305.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家银经济损失110838.75元。
二、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刘家银经济损失6305.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家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一、二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友德

书记员: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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