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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家滨与海林市海某某平和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家滨
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
海林市海某某平和村民委员会
金光男
谭伟新(黑龙江海林长汀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家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海某某平和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哲范,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光男,男,朝鲜族,海林市海某某平和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谭伟新,海林市长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家滨与被告海林市海某某平和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齐林,被告海林市海某某平和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宋哲范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光男于2015年2月9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家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齐林,被告海林市海某某平和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宋哲范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光男、谭伟新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13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2015年11月6日中止诉讼。根据原告刘家滨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地林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被告海林市海某某平和村民委员会在庭审中提出反诉,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也未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对此反诉不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为507713元。
被告海林市海某某平和村民委员会辩称:1、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只同意对原告的投入部分进行补偿。2、对次生林因原告未进行投入,未付出和未进行管护不给予补偿。3、原告在承包期间,违反约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法开采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
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损失10万元,具体数额经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请求的财产利益都应当包含哪些利益;2、原告的主张是否合理。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合同一份及购买树苗的部分收据,证明原告是从1996年4月20日承包的山林并开始种植看护该树林。
被告无异议,最后以鉴定为准,其中有我们社员种的。
证据二、(2012)海民初字2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牡民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99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山林协议书一份,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通过诉讼解除了承包山林协议,当时原告没有对原告应得利益提出主张,现在本案原告主张投入及应得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双方在1996年4月20日签订承包协议书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植树造林,而是2006-2008年之间毁林开荒,破坏植被,原告违约在先,所以被告才依法提起诉讼解除承包协议书。
证据三、冯锦秋林权证一份,证明次生林和人工林同样可以办理林权证,确定所有权,原告承包期内,生长的次生林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虽然没有办理林权证,但是不能改变原告种植的人工林或次生林所有的性质,主要树种有红松、落叶松、柞树。
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冯锦秋是海林市海某某三和村村民,三和村与平和村不是同一个村,不能用三和村的林权证与平和村相一致,不能证明原告承包期间次生林归原告所有。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对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4月20日签订了“承包山林协议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购买树苗的事实结合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判决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2)海民初字2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牡民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996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林地承包协议书,该合同只约定承包费500元,严重违约,在承包期中,原告严重毁林,给被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此承包协议书,海林市人民法院及牡丹江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被告的诉请。
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是涉及到原、被告解除合同之后,原告所投入及收益的法律关系,而被告要确定的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审理的焦点没有关联性,该证据请求法庭不予采信。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承包荒山后,在荒山植树造林,原告委托鉴定部门足以鉴定,被告说原告未植树造林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说造成损失,同样没有事实依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判决的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地林资产评估事务所的鉴定书一份。
原告无异议。
被告认为该鉴定的四至不清,只有面积,没有四至。5月20日增加的司法鉴定被告不知道,鉴定程序不合法,次生林的现有价值及管护费用不应鉴定,次生林是天然生长的,不用管护。
对上述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该证据是鉴定人员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测后得出的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6年4月20日,原海林市新合乡平和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山林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40年,承包费为500元,其中管理要求:乙方(刘家滨)在承包期内,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管理森林规定,按时植树造林,不乱砍乱伐,管理好山林,在承包期内发生的一切问题由乙方刘家滨负责,但出现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时双方协商解决。被告的签字为刘加彬。
被告刘家滨没有办理相关的林权证。
2012年6月27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山林造林协议书”,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确认海林市海某某平和村民委员会解除原海林市新合乡平和村民委员会与刘家滨于1996年4月20日签订的“承包山林协议书”为有效。
哈尔滨地林资产评估事务所的鉴定书:用材林的评估价值为1507713元,其中:人工落叶松林龄17年、价值715300元;人工樟子松林龄9年、价值48869元;人工云杉林龄13年、价值76968元;柞树林龄18年、价值66657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原、被告的合同虽然被依法确认解除后,但由原告种植的树木,其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不能因合同的解除,其所有权发生变化。被告反驳称,海林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将土地和树木判归被告所有,其树木的价值也应以判决时为准。而海林市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217号民事判决书只是对原、被告解除合同效力的确认,并没有对树木的所有权进行处分。判决后,原、被告虽然协商过树木的价格问题,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该树木还有原告进行管理。被告现在同意将土地的使用权及树木收回,而原告因合同的解除,丧失了对土地的使用权,从而无法对树木继续经营,该树木归被告所有符合实际,同时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树木同等价值的补偿。该价值应当以鉴定的实际价值为基数。
关于次生林权属的问题。原告承包的林地次生林的主要品种为柞木,而柞木的生长时间是在原告承包后的期间内生长的,且经过细心管理才使其成材,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没有对次生林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款  ,国家依法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经营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第二款  ,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次生林经鉴定部门确认为用材林,故次生林的收益应当归原告所有。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林市海某某平和村民委员会在庭审中提出反诉,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也未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对此反诉不予审理。被告可与原告进行协商或者另行主张其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林市海某某平和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刘家滨林木款15077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69.42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33369.42元。由被告海林市海某某平和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原、被告的合同虽然被依法确认解除后,但由原告种植的树木,其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不能因合同的解除,其所有权发生变化。被告反驳称,海林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将土地和树木判归被告所有,其树木的价值也应以判决时为准。而海林市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217号民事判决书只是对原、被告解除合同效力的确认,并没有对树木的所有权进行处分。判决后,原、被告虽然协商过树木的价格问题,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该树木还有原告进行管理。被告现在同意将土地的使用权及树木收回,而原告因合同的解除,丧失了对土地的使用权,从而无法对树木继续经营,该树木归被告所有符合实际,同时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树木同等价值的补偿。该价值应当以鉴定的实际价值为基数。
关于次生林权属的问题。原告承包的林地次生林的主要品种为柞木,而柞木的生长时间是在原告承包后的期间内生长的,且经过细心管理才使其成材,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没有对次生林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款  ,国家依法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经营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第二款  ,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次生林经鉴定部门确认为用材林,故次生林的收益应当归原告所有。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林市海某某平和村民委员会在庭审中提出反诉,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也未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对此反诉不予审理。被告可与原告进行协商或者另行主张其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林市海某某平和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刘家滨林木款15077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69.42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33369.42元。由被告海林市海某某平和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李卫忠
审判员:石秀华
审判员:许万福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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