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家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先波,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地址:宜昌市东山大道95号清江大厦23层。注册号:420500000167917,组织机构代码:06613432-7。
负责人:张超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家望与被告刘某某、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波、被告刘某某、被告长江财险宜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调解期限一个月不计入审限)。
原告刘家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21128.67元,其中医疗费11896.67元、护理费2685元(30天×89.5元/天)、误工费10800元(120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1174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70526元(29386元/年×20年×12%)、被扶养费人郭全新生活费9844元(10938元/年×15年×12%÷2)、被扶养费人刘传美生活费9844元(10938元/年×15年×12%÷2)、被抚养费人李冬芹生活费1969元(10938元/年×3年×12%÷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要求长江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15时,刘某某驾驶鄂E×××××号白色轻型普通货车由远安县刘青村往江范村自南向北行驶至江范村3组公路段时,由于路面湿滑,加上刘某某操作不当撞到路边山上,其车辆前挡风玻璃及左侧车门挡风玻璃撞碎,致使破碎的玻璃碎片将车辆左侧的行人刘家望眼部划伤的单方交通事故。同日经远安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家望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医疗费9931.21元,后期在宜昌中心医院检查复查费用支付1965.46元。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鄂E×××××号白色轻型普通货车在长江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日。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被告刘某某所有;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
被告长江财险宜昌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交警大队没有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也应提供相关证据。另被告刘某某在被告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能够证明肇事车辆为刘某某所有且具有有效驾驶资格,被告长江财险宜昌支公司认为刘某某无道路运输资格证属无证驾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远安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及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证明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现原告提供的证明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有肇事车辆具体情况、有事故原因分析、有受害人具体情况、有事故责任认定,且远安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及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均加盖有印章,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3、关于原告交通费560元的证明,原告受伤地在远安县××江范村,原告受伤后请车送其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及时住院治疗,路途遥远,虽然未提供发票,但属于合理费用,应予采信。4、原告证据九远安县××江范村委会证明与证据十二本院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原告父亲郭全新、母亲刘传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依靠子女赡养,该证据具有证明力。5、关于原告证据十郭爱珍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洋坪集镇务工,且被告长江财险宜昌支公司对原告证据十一远安县人民政府文件无异议,能够印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1月5日15时,刘某某驾驶其所有鄂E×××××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远安县刘青村往江范村自南向北行驶至江范村3组公路段时,由于路面湿滑,加上刘某某操作不当撞到路边山上,其车辆前挡风玻璃及左侧车门挡风玻璃撞碎,致使破碎的玻璃碎片将车辆左侧的行人刘家望眼部划伤的单方交通事故。同日经远安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家望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右眼出血性脉络膜脱离、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睑裂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侧鼻骨骨折。刘家望支付住院医疗费9931.21元,后期在宜昌中心医院检查复查费用支付1964.89元。住院期间刘某某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2017年12月13日,原告在远安楚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性白内障和右眼视力损害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十级和十级,评定误工日120天、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15天。同时查明,刘某某所有的鄂E×××××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长江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8日0时至2017年1月18日24时。另远安县人民政府已于2012年7月已将洋坪镇规划为城镇。刘家望父亲郭全新、母亲刘传美由刘家望及姐姐郭维凤供养。
本院认为:1、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本案中,刘某某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单方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长江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刘某某因交通事故给刘家望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长江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侵权人刘某某赔偿。2、关于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家望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刘家望其居住地洋坪镇洋坪村属于城镇规划范围,其收入来源于刘家望务工所在地洋坪镇,故刘家望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同时因刘家望伤残等级有两个十级,其加权系数应为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有证据证明刘家望的父亲郭全新、母亲刘传美婚后生育二女,刘家望生育女儿李冬芹,故郭全新、刘传美、李冬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后并入残疾赔偿金,应为19852元[10938元/年×(郭全新15年+刘传美15年+李冬芹3年)×11%/2]。原告刘家望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结合其受伤程度、交通事故责任、当地生活水平、当事人负担能力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的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赔偿标准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鉴定费1400元、诉讼费由刘某某赔偿。对刘某某已经给付的1万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总额中扣减后支付给刘某某。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家望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85元(32677元/365天×30天)、误工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84501.2元[(29386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19852元]、交通费117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小计111160.2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160.2元。
二、原告刘家望鉴定费1400元、医疗费18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合计4286.1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
上列一、二项中抵付后,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家望105446.3元(111160.2元-10000元+4286.1元)、给付被告刘某某5713.9元(10000元-428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家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立新
书记员: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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