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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家旺与田青某、吴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家旺,男,生于1982年1月16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海炜,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青某,女,生于1993年11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户籍地湖北省来凤县,现住来凤县,
被告吴某,男,生于1993年12月5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春鹏,来凤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家旺诉被告田青某、吴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桂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李红兵、人民陪审员徐中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海炜,被告田青某、吴某及其其委托代理人赵春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被告田青某租用原告刘家旺所有的一辆价值100000元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约定日租金350元,租期以实际用车日计算,双方签订了《顺鑫车行车辆租用合同》,被告吴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并预交了1000元租金。原告刘家旺在被告吴某对租用车辆验车确认后将车交付给了被告。2016年5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田青某驾驶所租用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在恩来高速来恩向K401路段罗针田互通处应急车道上起火燃烧,被告田青某当即拨打了110、119电话报警,并将情况电话告知了原告刘家旺,后经消防部门灭火,车辆已经燃尽剩下车架一个。随后,被告田青某接受了腾讯新闻的采访。事情发生后,原告刘家旺多次找被告田青某、吴某协商善后赔偿事宜,但均未达成一致。故原告刘家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田青某、吴某连带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田青某持有C1驾照,实习期至2017年1月12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田青某驾驶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的烧毁是自燃还是被告田青某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车辆燃烧?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刘家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烧毁系被告田青某的过错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田青某在驾驶涉案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虽然被告田青某持实习期驾照驾驶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管理性规定,但与其驾驶的车辆燃烧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诉争车辆发生燃烧时,被告田青某及时拨打了110和119,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故原告刘家旺要求被告田青某、吴某连带赔偿其车辆损失100000元诉讼请求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家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家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桂生 审 判 员  李红兵 人民陪审员  徐中赋

书记员:赖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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