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家新与毛某仿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家新(曾用名:刘家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农村居民,住神农架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元,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毛某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农村居民,现住神农架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家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位于神农架××××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山林4亩、水田1亩、核桃树窝子0.6亩、杜仲树5亩)属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04年2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土墙房屋三间、堂屋楼板一套、卜山屋两小间。同时,被告将山林4亩、水田1亩、核桃树窝子杜仲树等所有面积的土地一并全部转让给原告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2400元,被告将其房屋及承包经营的土地全部交由原告使用、经营至今。原、被告所签订的《卖房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在《卖房合同书》中约定的位于神农架××××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山林4亩、核桃树窝子土地0.9亩、杜仲树5.89亩)归原告享有。被告毛某仿当庭口头答辩称,1、原告只是帮忙被告代管山林土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也无转让的相关手续,被告是该争议土地的合法经营权人,被告虽然口头将房屋转让给原告,但从未转让山林土地,原告诉状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相互矛盾,没有法律依据;2、合同签订于2004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04年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卖房合同书》(复印件盖有国土资源局公章)一份,拟证明被告卖房,并将山林4亩、水田1亩、核桃树窝子杜仲树等所有土地一并转让原告经营,房屋价款800元,山林水田等1600元。村委会同意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有村主任朱某在合同上签字认可。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卖房合同书》不是被告本人书写和签字。书证虽然盖有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印章,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提供给国土资源局的是原件,书证应当质证原件。(2)、卖房合同书未经过村委会发包方同意加盖村委会公章。朱某作为鉴证人在场签字,应当出庭作证,个人不能代表村委会。(3)、卖房合同书只说房屋款800元,未说山林、土地。收到原告房屋款2400元属实,而收条出具时间是卖房合同书三个月之前,不具有任何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从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复印,被告毛某仿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且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2004年12月5日原告《买房申请书》、被告《卖房申请书》(复印件盖有国土资源局公章)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迁居当阳市,低价出售房屋,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卖房申请书既不是本人书写,印章也非本人所盖,是否是被告提供给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的原件,无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毛某仿对该组证据虽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2003年12月26日《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400元,其中房屋款800元,土地、山林为1600元。被告毛某仿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提出房屋款不涉及土地、山林的转让,2400元收条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4、2005年3月28日《集体土地使用证(神集用2005第21020XXXX号)》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后到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宅基地过户手续。被告毛某仿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虽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但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阳日镇中武当旅游开发龙溪村中武当景区调查确认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居住地的房屋、土地涉及到搬迁、征收,被告毛某仿将争议的土地进行了申报,争议土地面积为核桃树窝子土地0.9亩、杜仲树面积5.89亩、退耕还林4亩。被告毛某仿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陈述其参与过测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6、2017年9月7日证人朱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卖房合同书》时经过村委会的同意。被告毛某仿认为,朱某作为证人未出庭质证,证词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即使出庭也不能代表村委会,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人朱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卖房合同书》的内容基本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神农架林区农地承包权2005第X号)》一份,拟证明(水田2.5亩,实际为2亩)即合同书上所指1亩水田,已过户给刘家新。被告毛某仿认为,该2亩的水田四至界限和被告的2.5亩的位置不一致。只能说明原告将被告的2亩水田登记在原告名下,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就其它土地、山林存在经营权转让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2004年5月25日《林权证<神政林证字2004第002XXX号>》一份,拟证明《卖房合同书》在前,林权证登记在后,双方不存在山林、土地承包转让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发放林权证之前本案争议的4亩山林,被告已经转让给原告,只是未办理转让手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被告毛某仿迁居当阳市,拟出售自己座落在神农架××××组的土墙房屋三间,原、被告后经过协商,毛某仿将房屋卖给原告刘家新。2003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400元,同时,被告毛某仿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家兴买房屋款2400元。并在签名处盖有‘毛某芳印’章”。2004年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补签《卖房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毛某仿、乙方:刘家兴,双方均住神农架××××村。甲方向乙方出售土墙房屋三间、卜山两小间、堂房楼板一套。付款方式:一次付清,共计金额:800元(即时付清)。《附》退耕还林4亩、耕地面积水田1亩(庭审中原告已变更诉讼请求)、核桃树窝子0.6亩,合计4.6亩,及杜仲树面积全部归刘家兴经营。退耕还林补贴全部转入刘家兴的证件之内。甲方有被告毛某仿签名,在签名处摁有手指印盖有“毛某芳印”章。乙方有原告刘家兴签名。鉴证方有时任村委会主任朱某签名。后原告接管房屋、山林土地,退耕还林补贴由原告领取。2004年12月5日原、被告各自书写《买房申请书》、《卖房申请书》一份。原告的主要内容为:阳日镇土地管理所,因本组村民毛某仿搬迁到当阳市居住,毛某仿的房屋三间本人已买,申请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毛某仿的主要内容为:林区阳日镇土管所领导,本人于2001年迁居当阳市,房屋四年未能处理,已破乱不堪,因经济困难,以低价出售。同年12月10日龙溪村委会在原被告双方的申请书上签署意见:情况属实,请予办理过户手续,并盖有龙溪村村民委员会公章。2017年阳日镇中武当旅游开发龙溪村,同年6月21日被告毛某仿将土地、山林进行申报并参与测算确认【土地承包面积为:核桃树窝子林地内土地0.9亩,老屋(卖房合同书中所指的房屋)周围菜地0.1亩,新增老屋旁菜园和地0.207亩耕地(无证)。山林面积为:老屋旁边5.89亩(核桃树窝子杜仲树,无证),东至窑子湾沟边,西至退耕还林接壤,南至老路坎边,北至杨某某田边。新增门前沟边(小路河边)林地0.54亩。退耕还林:老屋旁边4亩(退耕还林地与林地接壤)】。原告刘家新遂诉至本院。
原告刘家新与被告毛某仿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元、被告毛某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被告毛某仿以卖房搭地的形式与原告刘家新签订《卖房合同书》,约定将其土地、山林全部交给刘家新经营使用。原告刘家新请求确认《卖房合同书》中的土地0.9亩、退耕还林4亩、杜仲树5.89亩,合计10.79亩的承包经营权归其享有的诉讼请求,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毛某仿除享有4亩退耕还林承包经营权外,其余6.79亩均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被告毛某仿在《卖房合同书》中,将未取得承包经营权的6.79亩转让与原告,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卖房合同书》中有承包经营权的4亩退耕还林林地转让有效;未取得承包经营权的6.79亩转让无效。被告毛某仿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刘家新只是帮忙代管山林土地,《卖房合同书》、《卖房申请书》不是本人书写签名,亦未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卖房合同书》签订于2004年,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毛某仿对证据1、2虽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鉴定,且原、被告均系神农架××××村村民,时任村委会主任朱某在原、被告《卖房合同书》上的鉴证签名,应视为职务行为,不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退耕还林4亩地的承包经营权虽未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但原告刘家新接管退耕还林地后经营之今并领取了相应补贴。2、本案争议的客体系物权中的用益物权纠纷,而不是其他权益纠纷,不适用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毛某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刘家新请求确认《卖房合同书》中的土地0.9亩、退耕还林4亩、杜仲树5.89亩,合计10.79亩的承包经营权归其享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神农架林区XXXXX村被告毛某仿名下4亩退耕还林地(即被告毛某仿2004年5月25日林权证《神政林证字2004第002XXX号》内登记的4亩退耕还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刘家新享有;二、驳回原告刘家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毛某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万宗琼
审判员  宋艳红
审判员  王玉林

书记员:胡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