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家意
乐永山(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营山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雷刚(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伍健康
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刘勇强(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家意,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乐永山,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四川省营山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四川省营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城北坝横街10号。
法定代表人郭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刚,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伍健康,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民营业主。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二七南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李开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勇强,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家意诉被告四川省营山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四川省营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营山开发公司)、伍健康和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铁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审理中南昌铁路工程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2010)郧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异议。南昌铁路工程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16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十民管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年12月25日,原告刘家意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请求对其承建的工程价款、辅助工程价款和相关设施价款等予以鉴定,在管辖权确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十堰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予以鉴定。十堰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1年3月6日作出十楚鉴字(2011)第009号武康铁路二线余家湾大桥及辅助工程造价鉴定书。2012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10)郧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后,营山开发公司和南昌铁路工程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68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郧县人民法院(2010)郧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郧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文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康秀深、人民陪审员许新艳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4月16日,原告刘家意向本院提交书面补充鉴定申请,请求对南昌铁路工程公司提交的武康铁路二线余家湾大桥及辅助工程工程量变更后的工程款进行补充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原鉴定机构十堰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予以补充鉴定。十堰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关于武康铁路二线余家湾大桥及辅助工程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意及其委托代理人乐永山,被告营山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刚,被告南昌铁路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健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营山开发公司与刘家意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刘家意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建设工程并竣工验收,营山开发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营山开发公司与刘家意之间就余家湾特大桥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能够明确确定,原告刘家意要求按照中介机构的鉴定结论确认工程款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营山开发公司与刘家意之间就余家湾特大桥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为7698785元,刘家意从营山开发公司和南昌铁路工程公司处领取工程款、借支现金、领取施工材料折款以及二被告为其垫付的电费、卸车费共计8865835.41元,营山开发公司已经不欠刘家意工程款,故刘家意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60248.53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临时便道占地补偿费费161060元,垫付的工伤、工亡赔偿款226400元,鉴定费134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家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53元,由原告刘家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五堰支行;账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营山开发公司与刘家意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刘家意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建设工程并竣工验收,营山开发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营山开发公司与刘家意之间就余家湾特大桥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能够明确确定,原告刘家意要求按照中介机构的鉴定结论确认工程款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营山开发公司与刘家意之间就余家湾特大桥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为7698785元,刘家意从营山开发公司和南昌铁路工程公司处领取工程款、借支现金、领取施工材料折款以及二被告为其垫付的电费、卸车费共计8865835.41元,营山开发公司已经不欠刘家意工程款,故刘家意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60248.53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临时便道占地补偿费费161060元,垫付的工伤、工亡赔偿款226400元,鉴定费134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家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53元,由原告刘家意负担。
审判长:陈文泉
审判员:康秀深
审判员:许新艳
书记员:成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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