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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家忠、刘某某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松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雷骁(代理权限:代为调解),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建筑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系刘家忠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水市人。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享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司机。
委托代理人:程开忠(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随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家忠、刘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锋、李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雷骁,被上诉人刘家忠,被上诉人刘家忠、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享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开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家忠诉称,2013年3月3日16时,刘某驾驶鄂S×××××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随州至余店行驶,途经广水市余店镇兴隆通村公路楚王花炮厂路段时,将前方对向行走在公路南侧的刘家忠撞伤。事故发生,刘某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家忠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刘家忠受伤后在随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38469.97元(刘某垫付20000元)。刘家忠的伤情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刘家忠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恢复治疗期壹年,一人护理叁个月;3、后期治疗费壹万伍仟元(含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刘某驾驶的鄂S×××××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责任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7607.97元;2、依法判令平安保险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刘某辩称,刘家忠在诉状中称“出事后刘某驾车逃逸”,这一陈述明显错误。事实是,被告刘某在事故发生后,害怕受害人的家属报复,为了防止自己受到攻击,将车开到淅河派出所投案自首去了。此事有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19日重新作出了广公交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刘家忠在诉状中还称“刘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亦不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刘某垫付了刘家忠所有的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鉴定费,刘某已尽到了应尽的责任。事故发生时,刘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车辆驾驶人,所驾车辆手续齐全,也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并且是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后,刘某已向保险公司报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刘某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平安保险随州支公司辩称,1、刘某驾车发生事故后有逃逸行为,公安机关对此已认定,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刘家忠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应重新核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请求驳回刘家忠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3日16时,刘某驾驶鄂S×××××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随州市往广水市余店镇行驶,途经广水市余店镇兴隆通村公路楚王花炮厂路段处时,将前方对向行走在公路南侧的行人刘家忠撞伤。事故发生后,刘家忠于当日17时38分被送入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5天,共支出医疗费37023.27元,该医疗费由刘家忠支付12000元,剩余25023.27元由刘某支付。刘家忠出院后,另在随州市中心医院复诊及购药支出1446.65元,该费用由刘某支付。刘家忠治疗及复诊期间的交通费,刘家忠支付200元,剩余由刘某支付。2014年5月23日,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家忠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家忠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恢复治疗期壹年,一人护理叁个月。3、后期治疗费用壹万伍仟元(含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该项鉴定费1200元,由刘某支付。刘某另向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交通事故预付款12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1日,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3)第00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出事后刘某驾车逃逸。刘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刘某依法向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2013年4月26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随公交复字(2013)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载明:“……。复核结论:对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广公交认字(2013)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撤销。自撤销之日起,由原办案单位在规定期限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7月19日,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重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出事后刘某驾车驶离现场。刘某于2013年3月3日18时到随州市公安局淅河派出所投案。刘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家忠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原审法院还查明,刘某某育有四子女,刘某某系刘家忠之父,均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刘家忠在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任钢筋工。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为每年8867元,在岗建筑业工人平均工资为每年3876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人平均工资为每年26008元。刘某所驾驶的SK170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随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4日0时起至2014年1月3日24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刘某驾驶的车辆手续齐全,系合法驾驶。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驾驶车辆在通村公路上将行人撞伤,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广公交重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程序合法,归责适当,法院对该结论予以采信,刘某没有逃逸行为,但其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刘家忠诉请要求平安保险随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刘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随州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刘家忠的请求,平安保险随州支公司应在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刘家忠予以赔偿;刘家忠受伤后及时得到救治,被告刘某亦积极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本起事故没有符合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中的免责情形。平安保险随州支公司辩称“刘某有逃逸行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刘家忠未向法庭提交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法院对刘家忠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刘家忠起诉时所主张的赔偿标准,核定刘家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023.27元+1446.65元=38469.9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125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85元(6280元/年×5年÷4×10%);护理费6522元;误工费38766元(刘家忠受伤前从事建筑安装业,其误工时间为一年,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66元计算);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分别酌情确定为600元(其中刘某的垫付交通费确定为400元)和4000元。以上合计损失124326.92元,其中,刘家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719.92元,由平安保险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家忠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费用44719.92元及鉴定费1200元共45919.92元,应由平安保险随州支公司在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家忠予以赔偿;原告刘家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为68407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平安保险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家忠赔偿68407元。综上,平安保险随州支公司合计赔偿刘家忠124326.92元。刘某垫付的医疗费26469.9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8069.92元,由刘家忠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予以退还。刘某向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的事故预付款12500元,其可向收款单位自行要求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家忠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刘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4326.92元(刘某垫付的28069.92元,由刘家忠予以退还)。二、驳回刘家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0元,由刘某负担3000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驾驶人刘某因惧怕被受害人家人报复,驾车驶离事故现场,随即到附近的公安派出所投案。刘某在驶离事故现场途中,电话向其父亲刘某告知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并要求其父赶到现场将伤者刘家忠送往医院治疗。刘某的父亲刘某接到电话后,又委托李某将伤者刘家忠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救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事故车辆投保有相关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事故责任人、保险公司分别按照民法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受害人刘家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均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审法院已查明且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不再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可以依据“免责条款”免除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八十五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在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免责条款中关于“逃逸”的约定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本案中,刘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的情况属实,但其当即即到附近的公安派出所投案,如实陈述了事故事实,途中还电话通知其家人赶至现场对受害人进行了施救。在公安交警部门重新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是“刘某驾车驶离现场”,而不是“刘某驾车逃离现场”,还载明了刘某到派出所投案的准确时间,因此,刘某离开事故现场的主观故意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构成交通事故中的“交通肇事逃逸”。原审法院认定“刘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也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相符,应予维持。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支公司以“刘某驾车逃逸”为由,请求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耀 代理审判员  叶锋 代理审判员  李超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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