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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家序与单某某、刘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家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系黑龙江同和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少华,系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民,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庆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民,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家序与被告单某某、刘某、姜庆友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被告刘某及姜庆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民,被告单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少华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家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佳木斯市××区××社区××天下××区××楼××单元××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解除对位于佳木斯市××区××社区××天下××区××楼××单元××室房屋的查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日原告委托其朋友史某代为办理购买位于佳木斯市××区××社区××天下××区××楼××单元××室房屋的相关事宜,该房屋当时所有权人为刘某,2018年5月4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650000元,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缴纳了房屋契税,因当时刘某没有该房屋的房产证,故原告为刘某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次日刘某将房屋正式交付与原告使用,原告接收房屋后,购买了家电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入住,但因不动产登记部门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办理后有12个工作日的归档期,该期间不允许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归档期结束后,原告到产权部门办理过户登记过程中被告知该购买的房屋北贵院查封。得知这一情况后,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向贵院提出申请,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但贵院以无法证明房屋的购买人是刘家序且原告未提供实际占有的证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但原告认为法院对事实认定不够清晰,听证会中,史某以证人身份出庭,说明系受刘家序委托购买房屋,其实际出资、购买人均为原告刘家序,且在听证会举证时,原告也对实际占有问题进行了举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在被告单某某查封该房屋之前支付了全部对价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故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单某某辩称,原告的房屋买卖行为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若干问题第28条的规定,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被告姜庆友及刘某辩称,1、被告刘某与刘家序房屋买卖事实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该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刘家序,其对该房屋已经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被告刘某认为该房屋已经出卖给原告,对该房屋不再享有自配全,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从参诉地位上不应将刘某、姜庆友列为被告。2、本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是因单某某误将他人已经完成买卖且已经实际交付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而发生的,本诉发生的相应费用与刘某、姜庆友在法律上不存在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刘家序提供证据一、买卖合同1份、委托书1份、公证书1份,证实买卖关系事实存在,且明确表示史某为原告的代理人,刘某因当时要外出务工怕不能及时返回协助过户特委托原告单位同事办理相关事宜,并办理了公证书。被告单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公证书证实刘某与受托人李伟英系亲属关系,而方才原告代理人所述因刘某外出特委托原告单位同事代理相关事宜,因此原告证明目的与公证书不一致。刘家序委托史某办理相关房屋买卖事宜该委托书未经公证其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都存在疑问,关于房屋买卖合同买方为史某,并非本案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被告姜庆友及刘某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国银行住房贷款合同1份、还款凭证1份、中国银行转账凭证1份、银行流水1份、收据3张,证实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完毕所有房款给付义务。被告单某某质证认为,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因刘某未出庭不能证明是其签字,而且收据上写道的是史某的,与本案原告不符,对其他银行票据及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由原告为被告支付了贷款346000元。对哈尔滨银行哈哲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2018年5月4日史某取现金10万元,2018年5月8日取现金20.4万元,该两笔款项是从案外人史某账户中取出,并非原告而且不能证明该两笔款项交付给了本案的刘某和姜庆友。被告姜庆友及刘某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及案外人史某给付被告刘某房款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完税凭证1份、非税收入票据1份、不动产权证1份,证实根据上述证据计算产权部门归档期,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不存在过错。被告单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是否存在归档期,需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协议,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在产权部门存在交易备案。被告姜庆友及刘某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争议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事实及办理时间,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水费收据1份、供热费收据1份、维修基金票据1份、水电卡1张、热电卡1张,证实被告刘某已将房屋所有票据及相关使用卡交付给原告,方便日后缴费及使用,已经完成房屋交付。被告单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房屋已经完成交付。被告姜庆友及刘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五、信用卡1张、供热收据1份、水费收据1份、微信支付截图6张、收据3张、照片1组,证实原告刘家序对该房屋实际占有并使用。被告单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房屋原为被告刘某、姜庆友入住,实际已经进行过装修,原告购买价值65万元的房屋,都没有亲自处理,购买后实际入住,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被告姜庆友及刘某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四、证据五中2018年9月7日水费收据交款人为原告刘家序,可以证实原告刘家序已占有并使用本案争议房屋;其他费用交款人均为被告刘某,因原告刘家序与被告刘某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交款人名称为刘某具有合理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证人史某出庭证言1份,证实2018年5月4日刘家序买御景华庭2期的房产,让证人去帮他做代理人,证人以代理人的身份和刘某谈,并且付了定金。证据七、证人牟某出庭证言1份,证实2018年5月份的时候姜庆友和刘某的房子被刘家序购买了,证人在现场,钱已经给刘某了,因刘某与证人有债权债务关系,刘某将钱给了证人。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两份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可以互相佐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单某某提供证据一、证人姜某证人证言1份,证实证人与被告姜庆友是朋友与被告单某某是同学,当时被告姜庆友欠被告单某某钱还不上,被告单某某申请把姜庆友和刘某买的房子封了,2018年10月几号记不清了,被告姜庆友给证人打电话说让证人和单某某说给他100000元把房子解封。后来证人开车时接个电话,电话那头人问证人是不是姓姜,说他拿60000元在产权处等证人。证人下午就了产权处,在那聊关于解封和钱的事,证人了解到刘家序给钱着急过户,刘家序说今天一定要把封解了,证人说得先说一声,然后证人就走了。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日原告刘家序与案外人史某签订委托书,原告刘家序委托史某代为办理办案争议房屋佳木斯市××区××社区××天下××区××楼××单元××室房屋的购买、产权过户更名等相关事宜。2018年5月4日受委托人史某与被告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史某购买被告刘某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区××社区××天下××区××楼××单元××室房屋,成交价格650000元。2018年5月4日通过案外人史某向被告刘某付款100000元,2018年5月8日通过案外人史某向被告刘某付款204000元及346000元,房款给付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2018年5月8日被告刘某取得《不动产权证》,因不动产登记部门规定不动产权证办理后在归档期内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故原告刘家序与被告刘某未办理房屋过户。原告刘家序庭后提供房产登记部门工作人员的解答对此事实予以证实。在此期间根据被告单某某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黑0811财保100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争议房屋佳木斯市××区九洲社区利达佳天下A区A、B、A1(1#、2#)楼056#5单元9层901室进行查封。原告刘家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黑0811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刘家序的异议请求。原告刘家序不服该裁定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刘家序所举证据能够互相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原告刘家序已经购买被告刘某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区九洲社区利达佳天下A区A、B、A1(1#、2#)楼056#5单元9层901室房屋,且无证据显示原告刘家序与被告刘某之间的房屋买卖价格不合理,原告刘家序已付清房屋的全部价款,被告刘某已将本案争议房屋交付原告刘家序使用。原告刘家序与被告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其次,原告刘家序与被告刘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法院查封本案争议房屋之前。第三,原告刘家序与被告刘某虽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该原因系不动产权证办理后在归档期内不能办理房屋过户,该原因非原告刘家序及被告刘某自身原因导致。综合以上三点,本案争议房屋应为原告刘家序所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佳木斯市向阳区九洲社区利达佳天下A区A、B、A1(1#、2#)楼056#5单元9层901室房屋为原告刘家序所有;
二、不得执行佳木斯市向阳区九洲社区利达佳天下A区A、B、A1(1#、2#)楼056#5单元9层901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单某某、刘某、姜庆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8)黑0811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张绍峰
人民陪审员 李光荣
人民陪审员 娄亚芹

书记员: 付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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