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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家付与张胜利、沁阳市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家付,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宏斌,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胜利,货车司机。
被告沁阳市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某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
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嘉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沁阳营销部)。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太行路中段。
代表人张胜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湘毅,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家付与被告张胜利、德某某运输公司、人寿财保沁阳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付的委托代理人朱宏斌、被告张胜利和德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嘉麟、被告人寿财保沁阳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中午,被告张胜利驾驶德某某运输公司豫H×××××号(豫H×××××)半挂车沿316国道由广水市往随州方向行驶,12时许,当车行至随州市淅河镇十岗路口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刘家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张胜利和刘家付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庭审核实,原告刘家付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4年11月24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1、刘家付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捌级伤残;2、伤后一人护理90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1425.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3、护理费6412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4、残疾赔偿金13300元(8867元/年×5年×30%),5、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6、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700元,合计76687.75元。
还查明,原告刘家付系农业户口。被告德某某运输公司为豫H×××××号(豫H×××××)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沁阳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德某某运输公司已垫付10500元医疗费。向本院提供保证金50000元。原告为治疗而先行在本院支取4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胜利和原告负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张胜利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德某某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沁阳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据其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保沁阳营销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该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家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9499.88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12元、残疾赔偿金1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600元,计423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187.88元(76687.75元-42312元×50%)]。被告沁阳市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刘家付费用50500元(不含交法庭预交担保金10000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刘家付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家付负担300元,被告沁阳市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正彬 审 判 员  刘前富 人民陪审员  王晓玉

书记员:龚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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