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家乐
刘某
XX(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
何国林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家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何国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82号京华新天地。
负责人:蒋治文,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家乐、刘某与被告何国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家乐、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何国林、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家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何国林赔偿我们因刘国清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432491.12元(含当庭增加的摩托车维修费1700元);2、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何国林和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5时20分,何国林驾驶鄂C×××××号低速自卸货车,由郧阳区城关往郧阳区大堰洞河方向行驶,行至230省道郧阳区城关镇大堰三岔路口路段时,与刘国清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国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25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刘国清伤后在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11488.3元。
2016年10月24日,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郧公交认字〔2016〕第6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国林、刘国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何国林驾驶的鄂C×××××号货车在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们的损失有:医疗费111488.3元、误工费9246.92元、护理费1296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4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交通费600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共计742762.28元。
何国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
我已垫付医疗费46008.8元,丧葬费20000元,共计66008.8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当返还给我。
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刘家乐、刘某请求的营养费不应当支持,因为没有医嘱,;刘国清住院时在重症监护室的8天不需要护理,计算护理费时应当扣除8天,刘国清出院后应当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刘国清的误工费可以计算76天,但应当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刘国清住院时间按每天5元计算;刘家乐、刘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在受害人无责任的情况下最高也是30000元,同等责任只能按15000元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院根据刘国清和何国林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确认何国林应对刘国清因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负5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由于何国林驾驶的鄂C×××××号货车在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何国林按责任比例负担;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部分,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还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何国林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刘国清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刘国清生前居住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堰河村系郧阳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16日确定的“一江两湖四区六镇”城市发展框架所规划的区域,其平时收入来源主要依靠在城镇务工,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刘国清误工费的请求,刘家乐和刘某没有举证证明刘国清生前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的依据,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依据其平时在外务工的实际情况,参照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关于刘国清护理费的请求,刘国清住院期间在重症监护室的8天不需要家属护理,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主张扣除8天护理时间的理由成立,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刘国清营养费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家乐和刘某请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刘国清生前居住地与就医地的距离,以及住院治疗时间,酌定300元为宜;关于刘家乐和刘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国清在本次事故中与侵权人何国林负同等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和死亡的后果,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和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刘国清因此次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1488.3元、误工费6483.52元(31138元÷365天×76天)、护理费7336.62元〔31138元÷365天×(18天×2+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40元/天×26天)、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2)、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495元,共计717823.44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和摩托车维修费121495元;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的596328.44元,由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98164.22元(596328.44元×5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第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其为鄂C×××××号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家乐和刘某121495元(含已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其为鄂C×××××号货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家乐和刘某298164.22元,共计419659.22元(含已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原告刘家乐和刘某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扣除被告何国林先期垫付的医疗费和现金66008.8元,直接返还给被告何国林。
三、驳回原告刘家乐和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81元,由原告刘家乐和刘某负担381元,被告何国林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院根据刘国清和何国林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确认何国林应对刘国清因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负5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由于何国林驾驶的鄂C×××××号货车在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何国林按责任比例负担;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部分,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还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何国林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刘国清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刘国清生前居住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堰河村系郧阳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16日确定的“一江两湖四区六镇”城市发展框架所规划的区域,其平时收入来源主要依靠在城镇务工,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刘国清误工费的请求,刘家乐和刘某没有举证证明刘国清生前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的依据,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依据其平时在外务工的实际情况,参照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关于刘国清护理费的请求,刘国清住院期间在重症监护室的8天不需要家属护理,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主张扣除8天护理时间的理由成立,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刘国清营养费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家乐和刘某请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刘国清生前居住地与就医地的距离,以及住院治疗时间,酌定300元为宜;关于刘家乐和刘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国清在本次事故中与侵权人何国林负同等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和死亡的后果,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和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刘国清因此次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1488.3元、误工费6483.52元(31138元÷365天×76天)、护理费7336.62元〔31138元÷365天×(18天×2+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40元/天×26天)、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2)、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495元,共计717823.44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和摩托车维修费121495元;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的596328.44元,由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98164.22元(596328.44元×5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第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其为鄂C×××××号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家乐和刘某121495元(含已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其为鄂C×××××号货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家乐和刘某298164.22元,共计419659.22元(含已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原告刘家乐和刘某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扣除被告何国林先期垫付的医疗费和现金66008.8元,直接返还给被告何国林。
三、驳回原告刘家乐和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81元,由原告刘家乐和刘某负担381元,被告何国林负担3500元。
审判长:王瑜
书记员:李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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