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家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刘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址同上。系刘家义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丁桂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随州市曾都区。系原告何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洛阳市河西区。
委托代理人杨科,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家义与被告何某某、刘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义的委托代理人刘威,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桂芝、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被告何某某、刘某某租用原告刘家义在随州市××北郊孔家坡华新印务院内的厂房用于生产销售聚羧酸减水剂。当日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即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租金每年为人民币贰万捌仟元,分四次付清,每三个月支付四分之一的租金。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在该厂房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厂房和设备使用:现有设备中不锈钢反应釜及其操作平台、滴加罐、管道泵、地磅、两台叉车、电子秤、控制室空调等设备属于乙方设备,剩余设备归属甲方;双方设备共享、厂房共用;二、减水剂义务开展与维护:2.2双方不得干涉对方业务……,三、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约,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二被告随即组织购买上述设备进场并进行生产,期间已生产聚羧酸减水剂母液6吨。后二被告得知其租赁的厂房并非原告所有,且二被告在与原告合作过程中认为原告干涉其业务而产生矛盾。2016年5月4日,二被告将房租15000元及原告之子刘威2016年工资3000元,合计18000元支付给原告,并提出解除双方所签订租赁及合作合同。2016年6月9日,二被告采取张贴厂区、微信及彩信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其内容为:刘家义:2016年2月24日我方与你签订《合作协议》之后,因你方单方违约干涉我方业务,造成我方巨大损失,我方多次与你方沟通协调,但你方拒不理睬,现已僵持1月有余,造成我方损失继续扩大。故依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现向你下达合同解除通知,自即日起望你三日内与我方办理好交接手续,否则我方将采取法律手段,并保留向你追偿一切损失的权利。姓名:何某某刘某某。原告刘家义收到上述通知后未予理睬。2016年6月12日,二被告组织人员准备搬离上述自购设备,原告之子等人进行阻止。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针对原告既要求二被告支付分红款10万元,又诉请二被告2016年6月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的情况,后经本院释明其诉请属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要求其做出选择,原告当庭选择诉请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合伙分红款10万元。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之间签订的系《厂房租赁合同》及《合作协议》,而双方合作协议内容的约定并无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亦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且原告庭审中亦未提交双方系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家义对被告何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刘家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 洋
书记员:汪洋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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