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玲
张秀成
郭某某
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宪玲。
委托代理人张秀成。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人身权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滦平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小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滦平县公安派出所在事发当日及以后询问刘某某、郭某某、沈秀百、李凤国的笔录,能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有相互撕打的行为,因此,对该四份询问笔录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之间相互撕打,并造成原、被告各自受伤;对原告提交的滦平县中医院住院费收据一张、长山峪卫生院处方一张、滦平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一张、费用清单两张、滦平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出租车定额发票五张,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告对原告用药有异议但不申请医疗费复核,因此对滦平县中医院住院费收据、长山峪卫生院处方、滦平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滦平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租车定额发票等,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住院6天,医疗费损失为2,820.48元、鉴定费400.00元;对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被告要求按照河北省农林牧副渔的标准35.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10.00元;参照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确定护理费标准为60.00元/天,计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00元/天,计300.00元;因被告对黄柏才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且其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原告不能证实该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而对被告没有异议的五张出租车定额发票,考虑原告确有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5.00元,本院认定的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合计4,115.48元。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因建房占地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造成原告刘某某身体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互殴,对于此次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被告郭某某拆原告家架子是此次纠纷发生的关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郭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郭某某承担60%的责任,原告刘某某自己承担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115.48元的60%,即247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同等数额的受理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滦平县公安派出所在事发当日及以后询问刘某某、郭某某、沈秀百、李凤国的笔录,能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有相互撕打的行为,因此,对该四份询问笔录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之间相互撕打,并造成原、被告各自受伤;对原告提交的滦平县中医院住院费收据一张、长山峪卫生院处方一张、滦平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一张、费用清单两张、滦平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出租车定额发票五张,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告对原告用药有异议但不申请医疗费复核,因此对滦平县中医院住院费收据、长山峪卫生院处方、滦平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滦平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租车定额发票等,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住院6天,医疗费损失为2,820.48元、鉴定费400.00元;对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被告要求按照河北省农林牧副渔的标准35.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10.00元;参照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确定护理费标准为60.00元/天,计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00元/天,计300.00元;因被告对黄柏才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且其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原告不能证实该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而对被告没有异议的五张出租车定额发票,考虑原告确有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5.00元,本院认定的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合计4,115.48元。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因建房占地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造成原告刘某某身体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互殴,对于此次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被告郭某某拆原告家架子是此次纠纷发生的关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郭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郭某某承担60%的责任,原告刘某某自己承担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115.48元的60%,即247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小林
书记员:曹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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