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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柳某某与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晓灵(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
柳某某
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于成(黑龙江圣博律师事务所)
刘丽
杜新伟
候德政
赵旭东
张景安
付晓荣
郑立新
孙岩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马忠华,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黑龙江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丽,女。
原审被告:杜新伟,男。
原审被告:候德政,男。
原审被告:赵旭东,男。
原审被告:张景安,男。
原审被告:付晓荣,男。
原审被告:郑立新,男。
原审被告:孙岩,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柳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刘某某、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原审被告刘丽、杜新伟、候德政、张景安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赵旭东、付晓荣、郑立新、孙岩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6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借款用途为进货。
贷款时被告柳某某是刘某某妻子,柳某某以书面特别声明的方式承诺还款。
被告张景安、赵旭东、杜新伟、付晓荣、候德政、刘丽、郑立新、孙岩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截至还款之日,被告刘某某未依约还款,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
截至2014年6月5日,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28,292.9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市农村信用社2010年6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时,上诉人柳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并且柳某某以书面特别声明的方式承诺还款,故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被上诉人市农村信用社于2014年7月14日起诉,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柳某某对该笔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
虽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上诉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在被上诉人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刘某某、柳某某于2012年12月17日离婚,刘某某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系个人行为,与柳某某无关,被上诉人又无证据证明其向柳某某主张过权利,故上诉人刘某某应继续承担偿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228,292.91元,本息合计628,292.9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5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7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被告柳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柳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三、上诉人柳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8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市农村信用社2010年6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时,上诉人柳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并且柳某某以书面特别声明的方式承诺还款,故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被上诉人市农村信用社于2014年7月14日起诉,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柳某某对该笔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
虽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上诉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在被上诉人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刘某某、柳某某于2012年12月17日离婚,刘某某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系个人行为,与柳某某无关,被上诉人又无证据证明其向柳某某主张过权利,故上诉人刘某某应继续承担偿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228,292.91元,本息合计628,292.9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5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7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被告柳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柳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三、上诉人柳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8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燮文
审判员:杨青涛
审判员:丁文博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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