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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故城县。
被告:李某某(系于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故城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泰,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桂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
被告:于春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李某某、杨桂斌、于春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赞、被告于某某、及被告于某某、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斌、于春栋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杨桂斌、于春栋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于某某出借100000元,被告杨桂斌、于春栋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将款项给付了被告,被告到期却不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杨桂斌、于春栋担保被告于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借款到期,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为此发生争执并经公安机关受理,被告仍未偿还此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李某某、杨桂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于春栋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且已签名捺印,该合同成立。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于某某、李某某,被告于某某、李某某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曾派人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催要,诉讼时效已中断,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某某、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桂斌、于春栋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的主张,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而要求驳回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杨桂斌、于春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2670元,由被告于某某、李某某、杨桂斌、于春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海

书记员:王春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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