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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高某某、宋某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敏卿,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增村镇北桥寨村,现住址。
被告:宋某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增村镇北桥寨村,现住址。

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某、宋某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宋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96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始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原告通过朋友银行账户向被告高某某实际转款96000元。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原告通过朋友田云飞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扣除利息4000元,实际转款9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某某未还款。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被告高某某、宋某红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高某某实际借款数为9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6000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宋某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高某某、宋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宋某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96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院限定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26元,由被告高某某、宋某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长  马占力 陪审员  刘海霞 陪审员  于辉英

书记员:米慧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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