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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海伦市荣某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广浩(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海伦市荣某水泥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北林区红卫街1委4组。
委托代理人刘广浩,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伦市荣某水泥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伦市北环路北乳品场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宝林,职务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海伦市荣某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951.00元,减半收取5,975.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951.00元,减半收取5,975.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孟红彪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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