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梁继庚,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通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廊坊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庆伟,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130903196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号际华大厦**层。
委托代理人李凯,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少军,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继庚及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人寿廊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94841.4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6日7时56分,被告谢某某驾驶冀R×××××号轿车行驶至新风路平舒市场口时因违章驾驶将原告撞伤。经认定,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被告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外,被告谢某某驾驶的冀R×××××号车辆在被告人寿廊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因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
谢某某辩称,所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垫付医疗费等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
人寿廊坊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限额内赔付损失。
人保北京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6日7时56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冀R×××××号轿车从津保公路南线行驶至大城新风南路由北向南至平舒市场口路段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城县医院救治后转入天津市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原告在大城县医院花费169.96元。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花医疗费及复诊费80252.16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花停车费300元,花高速费460元,花住宿费670元及特别护理费9999.75元。到庭二被告对原告所花停车费、高速费、住宿费均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可以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为24天,即2400元。被告谢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现金30000元,实际又付出医疗费10212.66元,还垫付救护车费和出诊费2200元,共计垫付42412.66元。被告谢某某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人寿廊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用80422.12元,交通费400元(酌定),住宿费670元,护理费999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寿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999.75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670元,共计21069.75元。被告谢某某的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故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042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垫付的费用42412.66元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予以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21069.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30409.4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谢某某42412.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264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04×××23
开户行:工行大城县支行
审判员 赵占海
书记员: 马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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