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席建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王海生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周飞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席建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生,农民。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利平,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飞,系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海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席建军、被告王海生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王海生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01.28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9514.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0元、交通费2360元、精神抚慰金10200元、财物损失费800元,合计100076.16元。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后,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生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因此对于不足部分的赔偿额即医疗费230298.55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39348.55元,被告王海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239348.55元×70%=167543.98元,除去被告王海生给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现金33000元、垫付医疗费5066.8元的30%即1520.04元(被告王海生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5066.8元,由原告承担30%,被告王海生承担70%,在被告王海生赔偿原告刘某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抵顶5066.8元的30%即1520.04元)、救护车费1950元(该救护车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已计算在原告刘某某的交通费2360元当中),被告王海生再赔偿原告刘某某131073.94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01.28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9514.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0元、交通费2360元、精神抚慰金10200元、财物损失费800元,合计10007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海生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不足部分的赔偿额13107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76元,保全费32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935元,由被告王海生负担3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王海生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01.28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9514.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0元、交通费2360元、精神抚慰金10200元、财物损失费800元,合计100076.16元。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后,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生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因此对于不足部分的赔偿额即医疗费230298.55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39348.55元,被告王海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239348.55元×70%=167543.98元,除去被告王海生给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现金33000元、垫付医疗费5066.8元的30%即1520.04元(被告王海生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5066.8元,由原告承担30%,被告王海生承担70%,在被告王海生赔偿原告刘某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抵顶5066.8元的30%即1520.04元)、救护车费1950元(该救护车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已计算在原告刘某某的交通费2360元当中),被告王海生再赔偿原告刘某某131073.94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01.28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9514.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0元、交通费2360元、精神抚慰金10200元、财物损失费800元,合计10007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海生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不足部分的赔偿额13107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76元,保全费32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935元,由被告王海生负担3561元。
审判长:刘继恒
审判员:王海河
审判员:于景艳
书记员:李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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