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份证号码×××),司机,住尚某市。
委托代理人马玉梅,尚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地址:尚某市尚某镇中央大街108号。
负责人韩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庆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梁显龙驾驶×××号越野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就此次事故认定梁显龙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除在交强险赔偿项下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87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1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三项合计金额28497.4元,此款应当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18497.4元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70%为12948.1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40元应无医嘱,本院不予维护。原告主张误工费33995元(40794元/年÷12个月×10个月=33995元)、护理费16440元(49320元/年÷12个月×4个月=16440元、伤残赔偿金90436元(22609元/年×20年×0.2=904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5.6元(6813.6元/年×5年×0.2÷6人=11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每天10元过高,应当按照每天3元予以维护,故交通费应当为51元(17天×3元=51元),六项合计金额为152057.6元,此款应当由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42057.6元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70%为29440.32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护理人员不能按照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及不同意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490元,施救费300元,两项合计金额1790元,此款应当由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摩托车损失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尚某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摩托车损失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过高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委托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委托单位及鉴定机构均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217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42388.5元,共计赔偿164178.5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原告撤回对梁显龙的起诉,故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费、施救费合计16417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淑云 审 判 员 高 惠 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
书记员:王思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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