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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张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财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赵一民(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某某
赵彦飞(系以上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安利娟(同顺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一民,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人,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彦飞(系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地址: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370号。
负责人袁卫忠,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利娟,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一民、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彦飞,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4日16时2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ALU736号二轮车沿393省道由千根村向野草湾方向行驶至土门村路段左转弯驶出公路时与相对行驶张某某驾驶的冀AL4535、冀A601W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赞皇县医院治疗,另,AL4535、冀A601W挂号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2817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张某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冀AL4535、冀A601W挂号半挂车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主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列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医疗费中需扣除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冀AL4535、冀A601W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各一份,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13887.6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30天=1500元;3、误工费,原告在赞皇县医院住院30天,医嘱出院后休养四个月,原告提供工资表证实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662.6元,但未提交纳税证明,酌定以其月工资3500元计算为175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及其弟护理,原告提供工资表证实其妻子月平均工资为3613.6元,其弟弟月平均工资为3885.3元,但未提交纳税证明,酌定以护理人员月工资3500元计算,护理费为7000元;5、营养费,据诊断证明书原告需加强营养,营养费计算为15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交通费为原告必然支出费用,本院酌定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依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刘爱金(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费为12531元/年×18年÷4人×10%=5638.95元,其子刘宽(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费为12531元/年×4年÷2人×10%=2506.2元,抚养费共计为8145.15元;9、鉴定费18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张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即1800元×30%=5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认为确定为2000元较妥;11、摩托车损失费3160元。以上原告总损失为97778.75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超出部分6887.6元,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据冀AL4535、冀A601W挂号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即6887.6元×30%=2066.28元。原告摩托车损失费316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16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即1160元×30%=348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某某垫付原告刘某某费用15387元,应由人保财险公司返还被告张某某。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赔偿原告刘某某事故损失共计74958.43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5387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5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24元,原告刘某某负担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冀AL4535、冀A601W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各一份,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13887.6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30天=1500元;3、误工费,原告在赞皇县医院住院30天,医嘱出院后休养四个月,原告提供工资表证实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662.6元,但未提交纳税证明,酌定以其月工资3500元计算为175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及其弟护理,原告提供工资表证实其妻子月平均工资为3613.6元,其弟弟月平均工资为3885.3元,但未提交纳税证明,酌定以护理人员月工资3500元计算,护理费为7000元;5、营养费,据诊断证明书原告需加强营养,营养费计算为15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交通费为原告必然支出费用,本院酌定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依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刘爱金(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费为12531元/年×18年÷4人×10%=5638.95元,其子刘宽(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费为12531元/年×4年÷2人×10%=2506.2元,抚养费共计为8145.15元;9、鉴定费18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张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即1800元×30%=5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认为确定为2000元较妥;11、摩托车损失费3160元。以上原告总损失为97778.75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超出部分6887.6元,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据冀AL4535、冀A601W挂号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即6887.6元×30%=2066.28元。原告摩托车损失费316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16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即1160元×30%=348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某某垫付原告刘某某费用15387元,应由人保财险公司返还被告张某某。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赔偿原告刘某某事故损失共计74958.43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5387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5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24元,原告刘某某负担756元。

审判长:杨斌

书记员:闫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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