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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宝某与秦某某首钢机械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宝某
孙旭(河北秦某某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
秦某某首钢机械厂
徐丹苗(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宝某。
委托代理人孙旭,秦某某市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首钢机械厂,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建设大街40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高继林,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丹苗,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宝某与被告秦某某首钢机械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旭、被告秦某某首钢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徐丹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宝某在被告秦某某首钢机械厂车间内装货物时,因被告吊车绳子折断,致货物掉落,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安全、保卫管理制度已告知过原告,在原告进入其车间并协助装货物时,被告进行了阻止,原告亦称车开进车间里所有管理人员都知道,不开进车间无法装货,必须自己摘绳子才能装货。进车间没人阻止,要不摘钩,他们不给装钢板。故对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存有过错,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装货物时亦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对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情况以被告承担8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原告已经报销,未提交未报销部分的证据,且其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也不应计算在因受伤的损失中,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护理费7308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103元,低于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误工天数两次住院63天,第一次医嘱休息3个月,第二次医嘱1周后门诊复查,故误工天数应为160天,误工费为16480元(160天*103元);5、残疾赔偿金45160元;6、鉴定费933元;7、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住院地点、住院次数等情况,以200元为宜;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78231元。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80%,即62584.8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亦不认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首钢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宝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62584.8元人民币;
二、对原告刘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1元,原告刘宝某负担1961元,被告秦某某首钢机械厂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宝某在被告秦某某首钢机械厂车间内装货物时,因被告吊车绳子折断,致货物掉落,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安全、保卫管理制度已告知过原告,在原告进入其车间并协助装货物时,被告进行了阻止,原告亦称车开进车间里所有管理人员都知道,不开进车间无法装货,必须自己摘绳子才能装货。进车间没人阻止,要不摘钩,他们不给装钢板。故对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存有过错,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装货物时亦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对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情况以被告承担8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原告已经报销,未提交未报销部分的证据,且其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也不应计算在因受伤的损失中,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护理费7308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103元,低于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误工天数两次住院63天,第一次医嘱休息3个月,第二次医嘱1周后门诊复查,故误工天数应为160天,误工费为16480元(160天*103元);5、残疾赔偿金45160元;6、鉴定费933元;7、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住院地点、住院次数等情况,以200元为宜;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78231元。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80%,即62584.8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亦不认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首钢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宝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62584.8元人民币;
二、对原告刘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1元,原告刘宝某负担1961元,被告秦某某首钢机械厂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继祥
审判员:王文娟
审判员:邱垚峰

书记员:高兰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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