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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吉林胡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汾市鼓楼西人民公园西侧。
负责人:刘学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鸣,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雷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914.01元、护理费1106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误工费17355.30元、残疾赔偿金259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后续治疗费152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医疗费器械费2500.00元、拖车费800.00元、车辆维修费1200.00元、事故救援费9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97.50元(子女20558.00元、母亲513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事实与理由:刘某某与刘太民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24日19时30分许,刘太民驾驶吉A6LL**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原告沿农安至黄鱼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榛柴街里西侧路段时,吉A6LL**号小型轿车右前角与前方横在路上的吉JG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角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刘太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吉JG28**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诉请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事项及金额应排除不合理主张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事项后在保险范围内我司进行理赔,三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其他质证辩论发表。
李某某辩称:车是我自己的车,对事故认定没有意见,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2、原告在吉大一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诊断书1份、病历1份;
对此,保险公司质证称,2018年3月24日两张门诊票据无门诊手册佐证,不能证明关联性。2018年7月13日门诊收据无门诊手册佐证,不能证明关联性。对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用药清单,不能确定用药合理性。医疗费需根据医保目录对乙类丙类用药分别予以核减。
3、原告自行购药费票据2张、头颈胸矫形器票据1张;
保险公司称,长春新安医院购置免疫球蛋白的票据非发票不能确定真实性。另两张票据因无医嘱亦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
4、交通费票据2张(农安县医院门诊票据);
保险公司称,两份票据出具的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不能够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从票据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关。
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保险公司称,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意见客观性我方有异议,原告共做了五项委托,但鉴定报告只显示四项鉴定意见,鉴定报告中本应作出营养期的鉴定,但是鉴定人却超职责做了营养费的鉴定,所以我方保留重新提起鉴定权利。关于票据委托事项与鉴定意见书不符,且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
6、农安镇周家园村委会证明、被扶养人刘昊鑫、父亲刘殿龙、母亲王占华户籍证明;
保险公司称,证明信无出具人自然信息及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本案原告鉴定上伤残也没有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刘昊鑫抚养人为刘太民和刘某某。被扶养人刘殿龙、王占华均未满60周岁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不符合给付抚养费的条件,所以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予以保护。
7、车辆维修费票据;
保险公司称,该票据没有维修清单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关联性。
8、律师代理费票据;
保险公司无异议,不同意赔偿。
9、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保险公司无异议。
对以上证据,被告李某某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8、9,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为凭,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的,本院分析认为,证据2,根据原告庭审中的解释,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可以确定门诊票据发生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3,其中的头颈胸矫形器有利于原告病情的恢复,可以保护,原告购置的“叶黄素”系保健品,不予保护,另行购置的破伤风蛋白票据系非正规发票,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作为交通费证据,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也无法证明系交通费,故不予采信,但交通费可适当予以保护;证据5,虽被告有异议,但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视为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证据6,对被抚养人刘昊鑫的证明可以采信,对被扶养人刘殿龙、王占华的证明,保险公司辩解理由成立;证据7,保险公司辩解理由成立,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面部裂伤、上唇贯通伤、口腔黏膜裂伤、颌面部多发骨折、眼眶多发骨折、颅底多发骨折、颈7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面部异物、创伤性湿肺、眼挫伤(双)、角膜白斑(右)、继发青光眼(右),花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7269.01元。期间原告为有利康复购置头颈胸矫形器一台,花2500.00元。经原告自行委托,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此次外伤致面部裂伤,上唇贯通伤,愈合后形成增生性瘢痕和瘢痕疙瘩,累计长14.0厘米,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某此次外伤面部裂伤,上唇贯通伤,愈合后形成增生性瘢痕和瘢痕疙瘩14.0厘米,浅表瘢痕5.0厘米,面部瘢痕修复需人民币1.52万元。3、被鉴定人刘某某此次外伤致面部裂伤,颌面部、颅底多发骨折,颈7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护理时限为需一人护理60日。4、被鉴定人刘某某此次外伤致面部裂伤,颌面部、颅底多发骨折,颈7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营养费为人民币6000.00元。花鉴定费330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从事农民行业,有被扶养人刘昊鑫(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李某某、刘太民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财产损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李某某、刘太民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又由于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的5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另50%应由刘太民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或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由李某某赔偿。鉴于本案原告未对刘太民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不再赘述。
现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核定其医疗费为37269.01元;
2、误工费:原告从事农民行业,按照2017年度吉林省农民行业工资标准每月3068.83元,保护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4个月的误工费12275.32元;
3、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60日,每天为140.12元,计8407.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每天100.00元,计1900.00元;
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有效的交通费证据,但考虑原告实际就医情况,可适当保护交通费40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5900.00元;
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5200.00元;
8、精神抚慰金:可适当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9、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为6000.00元;
10、医疗器械费(辅助器具费):根据票据为2500.00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刘昊鑫,在原告评定伤残时已年满14周岁,应抚养4年,同时应受其父亲抚养,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55.80元;
12、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胜诉的标的,结合吉林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121907.3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2275.32元、护理费8407.20元、交通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259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5.80元,共计64038.32元;剩余损失52869.01元(不含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26434.5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至于原告请拖车费、车辆维修费、事故救援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保护。
原告请求的王占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达到法定被赡养年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占华无劳动能力,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4038.3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损失31434.50元,合计95472.82元;
二、被告李某某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00元,减半收取1030.00元(原告预交328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彦龙

书记员: 金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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