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城镇居民,住安某县。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住所地安某县雁翎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胡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费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我通过被告的业务员在被告举办的产品推介会上投保了一份保险,当时业务员介绍说每年缴纳十万元的保险费,连续缴纳三年,第一年返还12,000元,之后每年返还8000元至八十周岁,六十岁时一次性返还300,000元本金。我现在已经缴纳了300,000保险费,被告于第一年也返还了我12,000元,可是到2018年2月8日业务员才交付我保单,我才知道自第二年起被告返还我的不是8000元,仅为3,900元。由于业务员的介绍与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严重不符,我不同意保险合同内容,故诉请法院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判决被告返还我已经缴纳的保险费300,000元。 被告人寿安某支公司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在被告公司投保《国寿鑫福年年年金保险》,保险金额为26,428.46元、《国寿鑫福年年养老年金保险》,保险金额为26,428.46元、《国寿鑫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双方于当日订立保险合同,原、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间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案所涉相关权利和义务、保险责任及保险合同生效及解除等情况的确定,应以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二、根据《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鑫福年年年金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部分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年金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下列约定给付年金:首次给付的年金为本合同及国寿鑫福年年养老保险合同首次缴纳的保险费的12%,以后每年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5%给付年金。”根据《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鑫福年年养老年金保险利益条款》第四条及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原告领取养老年金的年龄为60岁。第五条保险责任部分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养老年金自本合同约定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5%给付养老年金……”《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鑫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条款》第五条同样对于该险种的保险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于1972年出生,尚未达到领取养老年金的年龄,被告公司仅应当依照前述双方《国寿鑫福年年年金保险利益条款》约定给付其年金,首次给付计算方式为100,000元×12%=12,000元,后按照保险金额26,428.46元×15%计算,被告公司已经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已经将前述年金如期如约给付了原告,且原告已经收讫,被告公司一切如约行事,无任何违约或其他过错情形。原被告双方对于保险合同险种的保险责任有明确约定,对于年金的计算及给付方式同样有明确约定,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表示了解、明知且认可,原告在诉状所称不是事实,其诉请解除保险合同并返还其保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原、被告间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系真实合法有效的,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当受到保险合同内容的约束,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且本案不存在《合同法》所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另根据《国寿鑫福年年年金保险利益条款》第十一条约定:“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但已给付年金的,本公司有权扣除已给付的年金”。根据《合同法》九十五条,本案中原告显已超约定时间而丧失此项约定解除权,原告诉请解除《国寿鑫福年年年金保险》、《国寿鑫福年年养老年金保险》合同无依据。《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鑫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投保人于签署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的现金价值。”如前所述,原告约定解除权已经丧失,另即使确需解除双方《国寿鑫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合同,被告公司也仅需依约返还其该份保险的现金价值。原告诉求返还全部所交保费无依据。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审理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一、保险合同两份,证实原告就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给了我两份,保险合同与业务员跟我介绍的不一致。 二、2018年3月5日保险公司经理杨露莎、业务员陈文华和我、我丈夫高国良的谈话录音一份、2018年3月10日我和杨露莎通话录音一份,证实被告方说让我来法院起诉,才能返还我30万元保险金且承认保险单是2018年才给的我。 三、工作证明,证实陈文华是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的保险营销员。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对于险种、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及其所投保的险种产品的特点有明确的约定,在两份合同中均有原告本人书写和签字,表明对钱数、内容了解且认可。对证据二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单独的录音不能作为定案和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提交的录音中不能证实说话人员的身份及与被告的关系,被告从未对原告、也未授权任何人对原告做出任何形式的承诺和说明。对证据三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被告举办产品推介会,被告的业务员陈文华邀请原告参加。产品推介会上被告方讲师为原告介绍国寿鑫福年年养老年金保险和国寿鑫福年年年金保险并口头承诺:每年交100,000元保险费,连续缴纳3年。第一年给付年金12,000元,之后每年给付年金8,000元至60周岁,60周岁时一次性返还本金300,000元,60岁以后每年支付养老年金。当日原告投保该保险,被告业务员陈文华为原告办理投保业务,原告在未见到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的情况下签署电子投保确认单。该电子投保确认单上有原告刘某某“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的说明签字确认。原告当日缴纳了100,000元保险费。电子投保确认单上显示的销售人员为马芳。 原告提交的两份保险合同显示:原告投保的保险保险险种有国寿鑫福年年养老年金保险和国寿鑫福年年年金保险,保单号分别为(2015-130600-533-01611399-9:2015-130600-534-01611400-1)及国寿鑫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钻石版)。国寿鑫福年年养老年金保险保费为36,828.06元,保险期间37年,保险金额为26,428.46元,被保险人为刘某某。国寿鑫福年年年金保险保费为63,171.94元,保险期间17年,保险金额为26,428.46元,被保险人为刘某某。两份保险的投保人均为原告刘某某,交费方式为年交。合同成立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生效日期为2016年1月1日。后原告分两年陆续交齐剩余200,000元保险费。 国寿鑫福年年养老年金保险利益条款第三条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第五条第一项养老年金显示自本合同约定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5%给付养老年金。 国寿鑫福年年年金保险利益条款第三条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国寿鑫福年年养老金保险合同约定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止。第五条保险责任第一项年金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下列约定给付年金;首次给付的年金为本合同及国寿鑫福年年养老年金保险合同首次交纳的保险费的12%,以后每年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5%给付年金。 被告于2016年1月9日向原告国寿鑫账户两全保险账户转入12,000元、2017年1月2日转入3,965.02元、2018年1月3日转入3,965.02元。2018年2月份,原告拿到保险合同后,查询返还的年金与当时被告介绍保险产品时的宣传不一致。经双方交涉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对被告保险销售员陈文华做询问笔录一份,其称原告的该笔保险业务是由其办理,系在2015年被告公司产品说明会上投保的。当时讲师为原告讲解的是投保第一年返保费的12%即12,000元,以后每年返8,000元至60岁,然后返还本金300,000元。60岁以后继续返养老金。原告投保时原、被告均没有保险条款,保险合同原告系在2018年2月份左右拿到。原告发现返年金情况与投保时承诺的情况不一致时,曾找到其说明过情况,但一直没有解决。 审理中,经本院向原告释名,原告表示如果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构成可撤销合同,要求撤销该合同,同时要求被告返还保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两份、陈文华的询问笔录及工作证明证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安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人寿安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文华作为被告的保险营销员及原告该笔保险的办理人员,其证言证实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及被告方在保险产品说明会上针对原告所投保险存在误导性的宣传说明、夸大投资收益等情形,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投保人是相信了被告的宣传,为了取得相应的投资利益才投保的,但原告在2018年2月份拿到保险合同后发现保险合同内容及返年金情况与其投保时被告的承诺严重不符,致使其在违背真实意志的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现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向原告推销保险产品时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针对该情形应当行使撤销权。经法庭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要求撤销合同并返还保费。另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这1年的时间为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者延长。原告在2018年2月份拿到保险合同时视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至今未超出法定的期间。故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保险合同被撤销的原因在于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故其应当返还原告的保费,扣减其已支付给原告的年金19,929.66元,还应返还280,070.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分别为:2015-130600-00014679-9,2015-132433-272-00001029-3);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保费280,070.34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93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负担2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杰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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