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身份号码:×××。电话:138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国振金,兴隆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电话:159XXXXXXXX。
被告:汪某某,住河北省三河市。身份号码:×××。电话:138XXXX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XXXXXXXX。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国振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9,620.00元、施救费3,800.00元、停运损失8,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10时10分,被告汪某某驾驶冀R78836冀HYF0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承德市兴隆县六道河思家岭梁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道路南侧贾立洋驾驶停放的原告所有的冀HD229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兴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汪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某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10时10分,被告汪某某驾驶冀R78836冀HYF0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承德市兴隆县六道河思家岭梁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道路南侧贾立洋驾驶停放的原告刘某某所有的冀HD229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造成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兴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汪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因此次事故损失车辆维修费9,620.00元、施救费3,800.00元。
汪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刘某某的车辆相刮,造成刘某某财产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足以赔偿刘某某的损失,故汪某某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2,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1,420.00元,合计13,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0元,减半收取70.0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宝国
书记员:刘淇 附页 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4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上诉,将上诉费汇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号:×××。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四、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 户名:兴隆县人民法院 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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