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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宝某与陈某、邯郸市鸿银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宝某
陈海强(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邵肖锋(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陈某
邯郸市鸿银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刘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代理人陈海强、邵肖锋,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邯郸市鸿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3号卓立大夏19层1918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
本院受理原告刘宝某与被告陈某、邯郸市鸿银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原告刘宝某与被告陈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约定月息为2.1%。
被告邯郸市鸿银投资有限公司在合同的连带担保人处也签了姓名,表示对被告陈某所借款项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陈某出借了149920元,被告陈某逾期未能按约支付利息。
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
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原告本金149920元及自2014年9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暂定18个月的利息53971.2元,并追偿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被告邯郸市鸿银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陈某、邯郸市鸿银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邯郸市鸿银投资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宝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邯郸市鸿银投资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宝某的起诉。

审判长:苗青长

书记员:王自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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