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宝某
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陈威
薄涛
原告刘宝某。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注册号130700300000044。
负责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威。
委托代理人薄涛。
原告刘宝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威、薄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宝某与被告阳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即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阳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即原告承担理赔或给付保险金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是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阳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予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宝某车辆损失55897元,鉴定费1500元,两项合计573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宝某与被告阳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即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阳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即原告承担理赔或给付保险金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是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阳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予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宝某车辆损失55897元,鉴定费1500元,两项合计573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彪
书记员:赵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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